(2017)辽02法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敏尧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尧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辽02法赔8号赔偿请求人:刘敏尧,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赔偿请求人刘敏尧于2017年6月8日以“本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违法判决;在于洪伟诉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违法诉讼保全查封;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违法拍卖赔偿请求人刘敏尧所有的实达机械厂厂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该条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若对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而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若赔偿请求人认为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保全违法、拍卖违法而请求国家赔偿,应当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人刘敏尧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敏尧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0一七年六月卅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