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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丽云与被告张佩华、孙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丽云,张佩华,孙忠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38号原告:洪丽云,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佩华,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忠慧,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洪丽云与被告张佩华、孙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华、孙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暖气片质量保证金33,800元及利息2,366元(2015年1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36,166元;以后利息请求给付至判决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暖气片用于黑河市交警三期房屋的暖气片安装,由被告张佩华收取原告暖气片质量保证金3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洪丽云暖气片,保证金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保证期为2个供暖期,现保证期已逾期14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佩华、孙忠慧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佩华在原告处购买散热器(暖气片)用于承建工程的散热器安装,张佩华收取质量保证金338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洪丽云暖气片,保证金款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00元”。现张佩华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2016年10月20日,洪丽云起诉张佩华、孙忠慧要求二人返回质量保证金,后于2016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洪丽云与被告张佩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佩华收取洪丽云质量保证金33,800元,但未对质量保证期限进行约定,现距张佩华购买散热器已三年有余,张佩华在此期间未就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向洪丽云主张权利,结合本地散热器买卖的交易习惯,洪丽云要求张佩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洪丽云主张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本院以洪丽云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确定为张佩华应支付逾期损失之日,逾期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洪丽云主张由孙忠慧与张佩华共同承担返还质量保证金及给付逾期损失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洪丽云与张佩华,洪丽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忠慧为本案的买受人之一,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洪丽云向孙忠慧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佩华、孙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洪丽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佩华返还原告洪丽云质量保证金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佩华给付原告洪丽云逾期损失1,019元(以33,80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20日-2017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洪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洪丽云负担26元,被告张佩华负担67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于秀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