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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顾锦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354号原告:顾锦秋,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系公司员工。原告顾锦秋与被告齐道喜、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64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车损500元,合计167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6时40分左右,齐道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UD**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行驶至海五线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苏池村东纵路口路段碰撞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L4、L5椎体前滑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道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道喜仅支付医疗费,其余未支付。齐道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鲁H×××××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齐道喜、永顺公司、一通公司、人保济宁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许。审理中,关于原告的休息、护理期限,经咨询法医,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休息两个月可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以及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个月,每月378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意见,误工2个月可以支持。根据原告银行往来明细及工作单位证明,考勤表,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689.19元,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4月,原告带伤工作三天并获取工资420元,其余休息时间无收入,故原告误工费��算为6958.38元(3689.19×2-420)。2.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意见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2937元(89×9×2+89×15)。3.根据原告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故原告损失合计为10195.38元(6958.38+2937+300)。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齐道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全额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顾锦秋10195.38元。二、驳回原告顾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12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