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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冯志军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4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军,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军,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玉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冯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得“皇室紫罗兰草莓华夫饼干”7盒(单价9.9元,外包装标注:配料含胭脂红、柠檬黄等,产品类型:威化饼干),“皇室紫罗兰可可味华夫饼干”17盒(单价9.9元,外包装标注:配料含柠檬黄等,产品类型:威化饼干),合计支付价款237.6元。《饼干》(GB/T20980-2007)中定义“威化饼干”系以小麦粉(或糯米粉)、淀粉为主要原料,加入乳化剂、膨松剂等辅料,经调浆、浇注、烘烤制成多孔状片子,通常在片子之间添加糖、油脂等夹心料的两层或多层的饼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胭脂红”、“柠檬黄”可用于烘焙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于饼干夹心和蛋糕夹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首先,结合《饼干》(GB/T20980-2007)中关于“威化饼干”的定义以及涉案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等可知,涉案产品为威化饼干,存在使用夹心馅料的情况。其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的规定,“胭脂红”、“柠檬黄”可用于烘焙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仅限于饼干夹心和蛋糕夹心),即上述食品添加剂可用于饼干夹心。再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3.4.1条带入原则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所含有的“胭脂红”、“柠檬黄”是由涉案产品的饼干夹心所带入,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志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志军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为威化饼干,配料表中胭脂红、柠檬黄等食品添加剂作为配料直接使用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称这些成份是由饼干夹心带入没有事实依据,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并没有“用于夹心”的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除须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由海关发放通行证明外,还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一审上诉人已提交了GB2760-2014证明胭脂红、柠檬黄作为着色剂的使用范围,其中并不包含威化饼干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4民初1253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退货款237.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2376元,合计2613.6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其次,涉案产品合法进口,质量合格,从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不具有任何违法性;最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适的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在一审期间已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配料及加工工艺流程、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进口且质量合格,被上诉人也尽到了其进货查验义务,上诉人在无相应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认定予以佐证情况下,仅凭自身对有关事实和规定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其进货查验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