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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卓铭平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卓铭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587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幸福路。负责人:彭毓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兰,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法定代表人:廖家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金,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卓铭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卓铭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卓铭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黄兰兰、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金、第三人卓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电费本金人民币54573.19元;2.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电费违约金人民币15432.89元。事实和理由: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系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于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卓铭平经营。慈利县十板机砖厂自开办经营以来,其电源由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提供,原、被告已建立稳定的供用电合同关系,采用250KVA专用变压器(产权系被告所有)供用电。2003年1月22日,慈利县十板机砖厂被慈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慈利县十板机砖厂无照经营至2016年10月停产,共欠原告电费人民币54573.19元,电费违约金人民币15432.89元。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慈利县十板机砖厂虽系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但该机砖厂自2006年起就发包给第三人卓铭平承包经营,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该机砖厂承包经营期间所涉生产成本、税费及发生的债权、债务概由第三人卓铭平承担。十年来,该机砖厂发生的电费均由承包人卓铭平缴纳;原告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强制停电,严重侵犯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卓铭平述称,第三人卓铭平与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十板机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的期限虽是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但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协议,合同承包期届满后,第三人继续承包该机砖厂至该机砖厂被征收时止。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就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强制停电,该机砖厂在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电费人民币54573.19元不是第三人的使用产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十板机砖厂承包合同》。拟证实慈利县十板机砖厂是由被告出资兴办,且该砖厂在2016年9月至10月尚欠原告的电费是在第三人卓铭平承包经营该砖厂期限届满后的事实;3.慈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为慈利县机砖厂提供供电服务的通知》。拟证实慈利县机砖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该局要求原告对其停止供电的事实;4.催缴电费通知二份、送达现场照片一张、电费明细单二分、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供用电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卓铭平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停电通知、慈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为慈利县十板机砖厂提供供电服务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8月31日前,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的电费是第三人交纳的,2016年9月1日原告对该机砖厂强制停电,不存在2016年10月和11月的产生电费的事实;计量箱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停电的事实;证人董学秀、代必大、刘慈瑜、徐宗华、朱学梅、王中良、徐双武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停电的事实;电费收据6张。拟证实慈利县十板机砖厂2016年8月底前的电费是由第三人卓铭平交纳的事实。本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从湖南省电力公司环城供电所电力用户电信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中提取了慈利县十板机砖厂于2016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的用电信息显示资料。证实慈利县十板机砖厂2019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未停电,同年10月14日停电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据3是补办的,没有给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均认为证据4中催缴电费通知没有给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电费明细单和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单上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名,不真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合法,未显示证据来源,不能证明停电事实,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继续承包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催缴电费通知不能证明已送达给被告或第三人,但能证实原告知道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在2016年10月8日、同年11月11日由第三人卓铭平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4中电费明细单虽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名,但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4中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单,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卓铭平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系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企业,于2003年1月23日被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8月17日,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卓铭平签订《十板机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的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承包经营期间所涉生产成本、税费及发生的债务概由第三人卓铭平承担。合同承包期届满后,被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由第三人继续承包慈利县十板机砖厂至该砖厂被征收时(现该砖厂未被征收)止。该砖厂在2016年4月至8月生产所用电费均由第三人卓铭平以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名义缴纳。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卓铭平)发出催缴电费通知,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在2016年9至10月,应缴纳电费54573.19元,要求其缴纳,该通知上留有第三人卓铭平的联系电话。另查明慈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停止为慈利县机砖厂提供供电服务的通知》,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停止供电。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供用电合同,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与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就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用电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系被告所办企业,且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为供电人,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为用电人。慈利县十板机砖厂由第三人卓铭平承包经营后,虽然该机砖厂的实际用电人变更为第三人卓铭平,但用电人变更需经供电人同意。现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未将用电人由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第三人卓铭平,故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要求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电费人民币54573.1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支付该电费后,可向实际用电人即第三人卓铭平按承包合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违约金人民币15432.89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停止对慈利县十板机砖厂供电,慈利县十板机砖厂在2016年9月1日后未产生电费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电费人民币54573.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15元,由被告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9元,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慈利县电力分公司负担3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菁审 判 员  袁谋斌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