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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传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红,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47号原告:王传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传红与被告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红诉称,2016年11月17日10时35分许,被告顾华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陪昆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9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顾华承担。被告顾华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自陪昆路到华宁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系驾驶电动车在陪昆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系从被告车辆右后方绕到其车前,双方撞击位置在被告车辆前方中间位置。交警到场后,被告顾华向交警做了说明,但解释不清楚,在事故认定书上系其本人签字确认。现在其不同意当时的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余费用认为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另其已经将原告电瓶车损失及手机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0时35分许,被告顾华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陪昆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被告顾华因未确保安全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3月2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传红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左肩部及左大腿等多发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顾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顾华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及手机的赔偿费用。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在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上亦签字确认,现被告顾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华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97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等,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6,900元,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相关的电瓶车及手机损失的费用被告已经先行赔付,对于其余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根据本起事故具体情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司法实践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王传红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9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4,2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7元,被告顾华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传红12,797元;二、被告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22元,由被告顾华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