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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栖霞区。2012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与由被害人陆某驾驶的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陆某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查获并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有劣迹、发生交通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