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52号原告:潘某,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周某,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1日,被告周某将夏家居民楼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潘某。工程结束后,被告周某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并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起初电话还通,后来断了联系。原告到被告老家(兰山区南坊镇中南庄村),也没找到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不锈钢制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潘某负责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夏村居民楼3号路的不锈钢护栏工程进行施工。除此护栏工程以外,原告潘某还为被告周某制作了该楼的室内推拉门、外墙百叶窗等不锈钢制作的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被告周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工程款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正因未决算款时未结周某2010.3.22”。原告潘某主张,被告周某向其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潘某约定,由原告潘某负责临沂市兰山区夏村居民楼3号楼护栏、推拉门、百叶窗不锈钢工程施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周某与原告潘某签订的不锈钢制作协议、被告周某向原告潘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4.3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的利息,为自201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是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因工程未决算,所以未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当自涉案工程决算完毕之日止计算。原告潘某虽主张工程早已决算完毕,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决算日期,故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证据予以证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李大扬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