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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志鹏申请宣告谢益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志鹏,谢益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特109号申请人:陈志鹏(系被申请人谢益纲之外甥),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谢益纲,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人:谢益红(系被申请人谢益纲之妹),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人陈志鹏申请认定谢益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志鹏称,被申请人谢益纲于1982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26年,生活无法自理,无行为能力。请求宣告谢益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谢益红为谢益纲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谢益纲的代理人谢益红称,申请人陈志鹏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17]精神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益纲诊断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谢益纲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谢益纲与代理人谢益红系兄妹关系。庭审中,代理人谢益红陈述,被申请人谢益纲于1982年患精神分裂症,未婚未育,父母均已因病去世,还有一个妹妹也是有精神障碍,其自愿担任被申请人谢益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志鹏、被申请人谢益纲、代理人谢益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鼎诚司鉴[2017]精神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益纲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陈志鹏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谢益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代理人谢益红为被申请人谢益纲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谢益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代理人谢益红为被申请人谢益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佳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