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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子胜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胜,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63号原告:黄子胜,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炎,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原告黄子胜姐夫。被告:张伟,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子胜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黄子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子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子胜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黄子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子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