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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桂喜与徐文俊、徐伶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喜,徐文俊,徐伶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067号原告:朱桂喜,女,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文俊,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徐伶莉,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耀辉,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喜诉被告徐文俊、徐伶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喜的委托代理人裴道文、被告徐文俊、徐伶莉、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喜诉称:2016年8月24日9时15分,被告徐文俊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湖水岸附近,遇原告朱桂喜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徐文俊所驾小型轿车左轮将原告右足部碾伤。2016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对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7年1月21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硅胶足趾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1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2017年2月9日,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序为10级,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经查,鄂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徐伶莉,且在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9685.12元;2、判令被告徐文俊、徐伶莉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俊、徐伶莉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鄂A×××××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8天,花费护理费5420元;证据五、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刚刚酒店上班,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时,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装配假肢,装配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护费用,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鉴定费1500元;证据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了拐杖、轮椅和便椅共124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计算至法医鉴定的前一天,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资格证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请护工的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非原告,原告事发前是否在该地址居住生活满一年,从其居住证无法直观体现,租赁合同没有房租支付凭证,无法确认该事实;对证据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社保的条款,从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每个月,另外原告在丁刚刚酒家餐馆工作,根据食品行业监管要求,必须持健康证上岗,未见原告提供上岗证或者健康证的复印件;对证据七无异议,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该意见书没有任何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证实原告需要更换假肢,其更换假肢的必要性无从得知,该意见书与其更换假肢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其一次性计算人均寿命为26年没有任何依据,后期是否需要长达26年的假肢使用年限存在不确定性;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生的诊断意见需要购买相应器具,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文俊、徐伶莉共同质证认为: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徐文俊、徐伶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事故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922.30元。原告朱桂喜质证认为:对普爱医院的10000元予以认可,这个票据在我方手上,医疗费中没有扣减这10000元,另外922.30元在被告自己手上,我们不太清楚。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9时15分,被告徐文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湖水岸附近,遇行为朱桂喜由西至东横过马路,驾驶人徐文俊所驾小轿车左前轮将原告朱桂喜右足部碾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徐文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桂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喜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足损伤,开放性右足近节踇趾骨折,近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石膏外固定,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X射线复查,观察愈合情况,并按医生决定拆除石膏时间,患肢避免负重;骨折愈合前,内固定仅起连接支撑作用,过早或不恰当劳动,均可导致钢板螺丝钉弯曲、折断、再发生骨折等严重后果;定期门诊;全休一个月。朱桂喜共花费医疗费46910.35元,其中被告徐文俊垫付10922.30元。住院期间原告朱桂喜支出护理费5420元。朱桂喜受伤前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刚刚酒家任服务员。朱桂喜购买轮椅、拐杖、便椅花费1240元。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朱桂喜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鉴定意见:朱桂喜需装配国产普及型硅胶足趾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1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5日左右;更换次数参照朱桂喜所在地人均寿命。2017年2月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桂喜伤残程序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朱桂喜共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朱桂喜自2015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昌区徐家棚街。被告徐伶莉系鄂A×××××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桂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徐伶莉所有的车辆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内赔偿。关于原告朱桂喜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朱桂喜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朱桂喜共花费医疗费46905.85元,其中被告徐文俊垫付10922.30元,原告朱桂喜自行支付35983.55元。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朱桂喜主张按照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桂喜共住院治疗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朱桂喜住院40天、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左巧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左巧云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朱桂喜的护理时间为60日,其住院期间38日的护理费54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2天护理费为1969.57元(32677元/年÷365天×22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朱桂喜的护理费共计7389.57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朱桂喜住院40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朱桂喜的误工时间按照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日,因未能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确定其误工费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朱桂喜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朱桂喜需装配国产普及型硅胶足趾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15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5日左右;更换次数参照朱桂喜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朱桂喜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39000元(1500元/年×26年)本院支持30000元(1500元/年×20年),理由是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法院充分考虑到原告所在地平均寿命,也考虑到法律关于赔偿年限的最高年限,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赔偿年限本院参照定为20年。其购买轮椅、拐杖和便椅的费用12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朱桂喜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本院共支持31240元。鉴定费:原告朱桂喜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系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朱桂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310元(3300元×70%),朱桂喜自行承担99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646.32元,其中,原告朱桂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医疗费46905.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0105.85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朱桂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0105.85元,因被告徐文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8074.10元(40105.85元×70%),原告朱桂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己承担12031.75元(40105.85元×30%)。因被告徐文俊已垫付医疗费10922.30元,故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返还被告徐文俊10922.30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尚应支付原告朱桂喜17151.80元(28074.10元-10922.30元)。原告朱桂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含: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7389.5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428.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1240元,共计112230.47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桂喜110000元,剩余2230.47元,因原告朱桂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朱桂喜1561.33元(2230.47元×70%)。另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赔偿原告朱桂喜各项损失共计138713.13元(10000元+17151.80元+110000元+1561.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823元(1175元×70%),及鉴定费2310元,共计3133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但由于被告徐文俊已垫付医疗费10922.3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返还被告徐文俊7789.30元(10922.30元-3133元)。综上,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应赔偿原告朱桂喜各项损失141846.13元(138713.13元+3133元),被告人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返还被告徐文俊7789.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喜的损失人民币14184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文俊垫付的人民币7789.30元;三、驳回原告朱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徐文俊承担823元(1175元×70%),原告朱桂喜自行承担352元(此款已在上述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文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曾媛媛书 记 员  刘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