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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771黄根与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民初1771号原告:黄根,男,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东路9-3-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查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根与被告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被告桑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4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拆迁安置户。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施工编号为競业园2幢甲单元1603室、1604室的房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交付后90日内具备办证条件,但实际被告并没有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具备办证条件。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麻公司辩称,对于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无异议,同意支付。大部分的业主也已经结算过违约金,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结算手续。因为原告延期缴纳维修基金,造成被告代付了该费用。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黄根系拆迁安置户。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黄根、黄晓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根、黄晓旦购买被告开发的施工编号为競业园2幢甲单元1604室的房产,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同时,黄根、黄全华、徐小英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根、黄全华、徐小英购买被告开发的施工编号为競业园2幢甲单元1603室的房产,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未能按约在交付上述两套房产后90日内具备办证条件,构成违约,因被告未能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施工编号为競业园2幢甲单元1604室房产系黄根、黄晓旦共同购买,施工编号为競业园2幢甲单元1603室房产系黄根、黄全华、徐小英共同购买。上述两套房产均为黄根与他人共同购买,上述共同购买人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黄根仅以其本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由于上述两套房产的共同购买人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黄根在本案诉请中也没有明确基于哪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