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葛国保与姚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保,姚金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115号原告:葛国保,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姚金魁,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葛国保与被告姚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国保到庭参加诉;被告姚金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指令妻子江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计划。2016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尚欠9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姚金魁未作答辩。原告葛国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2016年10月1日前各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证人江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根据原告的指令,证人曾交付被告两笔现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指令妻子江某某交付被告两笔现金各5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约定“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今向葛国保借款人民币100000(拾萬圆)整”以及还款计划等内容。2016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9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葛国保与被告姚金魁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返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国保借款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姚金魁负担。被告姚金魁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