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岳中友与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中友,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3行初49号原告岳中友,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东。组织机构代码:00548716-1。法定代表人司群山,局长。原告岳中友诉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用通知。经催告,原告逾期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缴、免交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冯现审 判 员 刘宏民人民陪审员 武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