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克玉、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克玉,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执异35号案外人:张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申请执行人:胡克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7-1花园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7460-0。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人胡克玉申请执行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滨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查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书香雅苑西侧紫薇苑小区2#楼1801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滨称,2013年10月1日其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按照约定交清了房款。该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属其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据(2015)淮执字第0020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大道南侧、书香××西侧紫薇××小区××#楼××、××、××、××、××、××、××、××、××、××、××室。2017年6月19日,案外人张滨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张滨于2013年10月1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紫薇苑小区2#楼18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251400元已全额交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张滨与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已付清全部房款,案外人张滨所提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书香雅苑西侧紫薇苑小区2#楼18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齐敦全审判员 葛 侠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