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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冬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冬梅,马进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冬梅,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马进龙,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东乡自治县坪庄乡坪庄村坪庄社12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进龙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甘01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进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本田飞度汽车一辆、人民币1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马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甘01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及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皋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月6日我院指定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判。皋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甘01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冬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全部案卷,讯问上诉人马冬梅及原审被告人马进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冬梅于2011年认识马某某,知道马某某在贩卖毒品,马某某让被告人马冬梅帮忙介绍购买毒品的人。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马冬梅家暖房时,马某某到场祝贺并告诉被告人马冬梅自己手中有些毒品海洛因,每克520元,要求被告人马冬梅介绍买家出货,承诺帮被告人马冬梅还三个月的汽车按揭款,随后被告人马冬梅与认识的“三哥”电话联系介绍买卖毒品事宜。2015年9月14日12时许,“三哥”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冬梅购买毒品,要购买50个东西,钱先给一半,次日再给一半。被告人马冬梅遂联系马某某,告知毒品交易商洽情况,马某某同意并让被告人马冬梅在兰州交通大学门口等待。随后马某某安排被告人马进龙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由兰州市七里河区运至兰州市安宁区兰州交通大学对面交给被告人马冬梅,答应事成之后给马进龙800元钱。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进龙骑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兰州交通大学对面马路边被告人马冬梅车旁,拉开副驾驶车门欲上车,被告人马冬梅告诉被告人马进龙暂时先别进车,在摩托车上等候,被告人马进龙遂携带毒品在摩托车上等候。随后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冬梅、马进龙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进龙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620元,从被告人马冬梅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汽车一辆。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49.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皋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举报,马某在兰州市、皋兰县等地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065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可疑物净重49.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甘肃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龄鉴定所[2015]骨鉴字第60号骨龄鉴定书证实,马进龙,男,骨龄20岁以上。4、皋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冬梅、马进龙的尿检结果均为阴性,说明二人未吸食毒品。5、通话清单证实,马冬梅持有的13919377784的号码与马进龙持有的18794777948的号码,于2015年9月14日有联系,马某某持有的15117260026的号码与马冬梅持有的13919377784的号码于2015年9月14日有联系。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皋兰县公安局将马进龙持有的手机两部、毒品可疑物一包、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620元予以扣押;将马冬梅持有的手机一部、本田飞度汽车一辆予以扣押。7、被告人马冬梅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马进龙就是2015年9月14日去马某某处取毒品海洛因的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马某某。8、被告人马进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5号照片中的女子即马冬梅,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马某某,是马某某让其拿着毒品海洛因去兰州市安宁区交通大学对面交给马冬梅。9、抓获经过证实,皋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冬梅、马进龙的过程。10、工作说明证实,皋兰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处理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冬梅于2008年4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马冬梅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其家搬新房,马某某来祝贺,期间他说手里有毒品海洛因,一克520元,让其介绍买家出货,并答应帮其还3个月的本田飞度汽车的按揭款,介绍一次给800元钱。次日,“三哥”给其打电话说要50个东西,钱先给一半,明天再给一半。其便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有朋友要50个东西,钱先给一半,明天再给一半,马某某答应了,让其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交通大学对面马路边等待,他让马进龙送货过来。其驾驶车辆来到交通大学对面,大约半个小时后,马进龙骑着摩托车停在其汽车的右面,拉开副驾驶车门,其对马进龙说要东西的人在家里。马海涛关上车门后,过了几分钟,警察将其和马海涛抓获。14、被告人马进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12时许,其在兰州市小西湖的宜雅宾馆休息,马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华林山去找他,其便骑摩托车来到华林山,马某某交给其一包东西,让其把这包东西送到兰州市安宁区交大对面交给马冬梅,并答应事办成后给800元钱。其意识到白色塑料袋内装的块装物是毒品,见装东西的塑料袋没有封紧,便用塑料将封口缠了几下。其把东西放在摩托车换洗衣服的塑料袋里。其骑摩托车来到交通大学将摩托车停放在马冬梅车辆的旁边,提上塑料袋拉开车辆副驾驶室的车门,马冬梅说先别进来,在摩托车上坐着等会。其便提塑料袋坐在摩托车上,后来被警察抓获。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冬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居间介绍马某某与“三哥”进行毒品交易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海洛因49.01克,其行为系马某某贩卖毒品行为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进龙明知贩卖毒品,受马某某指使,运送毒品海洛因49.01克至指定地点交付被告人马冬梅,其行为亦系贩卖毒品行为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冬梅因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进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马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人民币16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甘A·YJ520本田飞度轿车发还所有权人广汇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上诉人马冬梅提出其没有为马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仅提供了“三哥”的电话号码;2015年9月14日其打电话叫马某某来取送给他的食品,马某某安排马进龙前来代取,与马进龙见面后,没有接取马进龙给的内藏毒品的“衣服包裹”,而是准备将食品交给马进龙;且当日并没有给“三哥”打过电话。故其没有居间介绍,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马冬梅与马某某联系称有人要购买50克海洛因,马某某遂将一包海洛因交给原审被告人马进龙,让马进龙送到安宁区兰州交通大学对面交给马冬梅,并许诺酬劳。同日14时许,马进龙驾驶摩托车将该毒品送至兰州交通大学对面马路边欲交付给马冬梅,马冬梅称买家还未到让马进龙等候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原审被告人马进龙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49.01克。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冬梅、原审被告人马进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冬梅所提没有为马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与马进龙见面是将给马某某的食品交给马进龙转交。其没有居间介绍、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马冬梅预谋贩卖毒品时就已被公安机关侦控,并在贩卖毒品的现场等待购毒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了涉案毒品;从马冬梅所持的手机中提取到马冬梅与一叫“皇上”的人之间通信的信息截屏照片,该信息反映出马冬梅与此人商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价额及获利分配情况;对此,马冬梅、马进龙证明该人就是毒主马某某,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马冬梅为马某某介绍毒品购买人,马进龙受马某某指使将欲贩卖的毒品交付给马冬梅,由马冬梅向购毒人贩卖;二人供述的经过及情节有通话记录、查获的毒品、二人一致辨认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故马冬梅所提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相关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冬梅、原审被告人马进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绪烛审 判 员  李 中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育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