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徐平、王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徐平,王振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6号楼11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万春街5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善(系徐平妻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绿海家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雨,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本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平、王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蓬,被上诉人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善、被上诉人王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平的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4日6时许,徐平驾驶黑L18N**号小轿车在宾县第一中学西侧道口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由王振雨驾驶的黑L90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徐平负主要责任,王振雨负次要责任,王振雨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黑L18N**车辆估损,估损金额为1996元,并且已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326元的赔偿属于重复,明显错误;二、徐平在一审中提供了修车费单据,该单据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修理的哪部分是事故造成的,那部分是该车原有的损坏,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徐平也未提供修车费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否支付了修车款项,一审法院以当地不开具发票为由支持修车费,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足以证明徐平的车辆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以维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徐平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于修车费用已经进行了核实。王振雨辩称,无答辩意见。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平车辆修理费6,42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王振雨赔偿1,326元[(6,420元-2,000元)×30%],合计3,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6时许,徐平驾驶黑L18N**号小型轿车在宾县第一中学西侧道口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由王振雨驾驶的黑L9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L905**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徐平驾驶黑L18N**号小型轿车与王振雨驾驶的黑L9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平的修车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振雨赔偿。徐平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的发票,但是宾县的修理部多数都开具不了正规发票,根据现实情况认定徐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修车费的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振雨应按此数额计算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平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平修车费1,326元,合计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振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徐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4日6时许,徐平驾驶黑L18N**号小型轿车在宾县第一中学西侧道口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的由王振雨驾驶的黑L90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雨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L905**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比例认定为徐平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振雨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徐平修车费用数额认定的问题。双方车辆损失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徐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对于修车地点没有要求,且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修车地点,应视为其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认可,其未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现主张与定损价格差距几倍的修车费用,无法提供正规修车票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未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或物价部门作出车辆损失鉴定,在法院审理中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凭徐平提供的非正规发票认定修车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平明确承认当时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修车地点予以认可,故对于该定损价格1,9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平车辆维修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徐平的修车费用应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由于徐平的车辆维修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平车辆维修费1,99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该部分赔偿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振雨明显不当,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对王振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平车辆损失费1,996元;三、驳回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振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平负担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李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孙瑛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