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友山与张成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山,张成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444号原告:黄友山,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智,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黄友山与被告张成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明、被告张成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43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有限公司长期将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发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期间更换过好几个主体。原告长期向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旧经营者供应酒类货物,截至2015年3月6日,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实欠原告货款344392元,因股东不和长期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与旧经营者、新经营者即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旧经营者拖欠酒款304392元,限于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两万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被告一直没有履约,更欠下新的酒款,将另案起诉。至起诉日前,被告仅还了3万元,目前经了解得知,被告也退出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有限公司会所的经营。张成智承认黄友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有限公司的旧经营者供应酒类货物,截至2015年3月6日,东山县金辉煌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实欠原告344392元,因长期拖欠,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原告与旧经营者、新经营者即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拖欠原告酒款304392元由被告承担,限于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两万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协议达成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仅还了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2015)东民初子弟144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智自愿承接金辉煌娱乐会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酒款304392元,有经其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证实,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中承认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构成诉讼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74392元。被告张成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货款274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应当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3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减半收取计2707.5元,由被告张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