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翁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翁晓春,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4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主要负责人:王骏,行长。被执行人:翁晓春,女,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住黑龙江省。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秀霞,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林,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翁晓春、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公司、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翁晓春、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恒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的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林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修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