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华粤顺兴货运站与许仁宗许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华粤顺兴货运站,许仁宗,许秋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458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华粤顺兴货运站,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泗黄省道洋(胪岗镇广汕公路泗黄工业区南侧)。经营者:周焕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裕,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仁宗,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秋芳,女,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华粤顺兴货运站(下称货运站)诉被告许仁宗、许秋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货运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陈瑞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仁宗、许秋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货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42653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6539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许秋芳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许仁宗偿还原告欠款426539元;2.判令被告许仁宗支付原告欠款426539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仁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汕头市及周边地区至包头市及周边地区的货运业务。协议约定合作期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合作期间,由原告货运站发货至包头市,再由被告许仁宗派送货物,并由被告许仁宗代收运费及货款。经营期间的盈亏,分别由原告与被告许仁宗各按50%享有、承担利润及亏损。但在经营期间,被告许仁宗没有按约定及时将盈利、代收货款等款项返还原告。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许仁宗对账、协商,被告许仁宗将应返还原告的经营盈利及代收货款等款项结转为欠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双方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三年合作关系终止,经甲方(原告)、乙方(被告许仁宗)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2月15日,乙方结欠甲方盈利及代收款等各项费用共计426539元;2.乙方对结欠甲方的欠款人民币426539元自愿按欠款数额支付甲方利息(利率按欠款额每月的2%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但自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许仁宗并无返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许仁宗应返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货运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具有货运经营资格;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以及被告欠款426539元的事实。被告许仁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与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许仁宗结欠原告426539元及约定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焕涛系经营货运站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日,周焕涛以原告货运站的名义与被告许仁宗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汕头市及周边地区至包头市及周边地区的货物运输,盈余分配以每月财务报表结算为据,双方各得50%;风险由双方各承担50%;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在潮南区及周边收集货物发运至被告,客户货物在原告发生运输前发生意外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货物到达包头市货物仓库派送上述目的地的业务及向客户收运费款,货物到达包头市后发生意外由被告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货物在被告仓库自提货物或被告派送货物由被告代收款,被告向客户收款后应把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同时约定双方合作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双方确认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合作关系终止,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盈利及代收款等各项费用共计426539元;2、许仁宗对结欠426539元自愿按欠款数额支付利息(利息按欠款数额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货运站与被告许仁宗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作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被告许仁宗确认结欠原告合作期间各项费用426539元,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欠款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对欠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仁宗付还欠款426539元,并按约定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许仁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仁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华粤顺兴货运站欠款4265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8.08元,减半收取计3849.04元,由被告许仁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许仁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