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玉臣、北京中聚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为雄,郑玉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聚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为雄,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郑玉臣。原��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审被告:北京中聚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8层1单元807。法定代表人:王志伟。上诉人胡为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大出版社)、原审原告郑玉臣、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聚恒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恒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审原告郑玉臣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为雄,被上诉人人大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王涛,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郑玉臣与原审被告中聚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为雄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胡为雄与郑玉臣享有《XXX传》中文译本的著作权;判决人大出版社停止发行、销售由胡为雄和郑玉臣翻译、由人大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XXX传》中文译本;判决人大出版社向胡为雄提供《XXX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获全国高校出版社优秀畅销书���等奖奖状的复制件,并就侵犯2006年版《XXX传》著作权的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胡为雄赔礼道歉;判决人大出版社赔偿胡为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其支出的调查取证、咨询等费用2万元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三个被告的注册地均不在朝阳区,且胡为雄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冒充其签名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违背其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尽管胡为雄仅署名校订,但其实际上是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的重要译者,人大出版社2006年版《XXX传》是在前者基础上修改完成,故胡为雄在涉案《委托翻译合同》之前便享有对《XXX传》中文译本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涉案著作权的权属认定有误;第三,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是胡为雄、郑玉臣将其对《XXX传》中文译本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人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胡为雄在签订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时曾与人大出版社的潘宇口头约定将合同第八条中的“整体著作权”更改为“整体著作使用权”,并于5年合同期届满后修订再版时以“版税”的形式支付报酬,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胡为雄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与人大出版社的潘宇、周蔚华就续签涉案合同、支付版税等事宜进行电话沟通的录音证据,错误解释合同的相关内容,导致认定本案相关侵权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XXX传》的作者罗斯·特里尔曾与人大出版社四次签订协议授权人大出版社翻译出版该书,但上述四份协议并未经公证、认证,人大出版社不能据此证明其授权有合法来源;而且,《XXX传》英文版并未出版过精装版,其中2008年4月17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涉及《XXX传》精装版的相关问题,亦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确认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人大出版社辩称,首先,确认胡为雄与郑玉臣享有《XXX传》中文译本的著作权以及判决人大出版社向胡为雄提供2006年版《XXX传》获全国高校出版社优秀畅销书一等奖奖状的复制件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而就侵犯2006年版《XXX传》著作权的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告向胡为雄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放弃,故不应作为本案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其次,胡为雄不是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的著作权人,且该事实同本案无关;再次,人大出版社自2003年起至今持续享有以汉语翻译罗斯·特里尔所著《XXX传》及出版其译著的专有权利,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在境外形成,依法无须公证、认证;最后,人大出版社与胡为雄签订的《委托翻译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创作合同,人大出版社依法享有2006年版《XXX传》的著作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胡为雄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郑玉臣与原审被告中聚恒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胡为雄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当网公司、中聚恒远公司、人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销售涉案侵权作品;2、中聚恒远公司、人大出版社共同赔偿胡为雄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8月7日,《XXX传》作者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签订合同,约定罗斯·特里尔授予人大出版社以汉语翻译原著《XXX传》、出版译著(精装、平装)的专有权利;译著的发行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出版社自行负责原著的翻译,并承担费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协议终止后,所有权利归罗斯·特里尔所有。2009年3月30日,双方就前述事宜再次签订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4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并将译著发行区域扩展至世界范围,合同有效期为5年。此外,2008年4月17日,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还签订有另外一份协议,单独将该书精装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以汉语翻译、编辑和出版的专有权利授予人大出版社,有效期为8年。2003年9月1日,人大出版社(委托方)与胡为雄、郑玉臣(受托方)签订《委托翻译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如下:一、委托方经著作权人授权后持有《XXX传》的中文(简、繁体)版权,委托方就该作品的翻译事宜委托受托方,将该作品翻译为中文简体版;二、受托方应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译稿(软盘及打印样)交付委托方。受托方因故不能交稿的,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委托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三、受托方交付的译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委托方有权要求受托方进行修改;四、委托方采用一次性付酬的方式,按照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受托方支付报酬,于作品出版2个月后6个月内向受托方支付报酬。如因委托方原因上述作品未能出版,至迟收稿6个月内亦应向受托方支付报酬;五、因委托方原因致使上述作品未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向受托方支付报酬。上述作品的译稿归属委托方所有;六、基于��译原著而产生的权利,其整体著作权归属委托方,受托方仅享有在作品上以译者(含校译者)名义署名的权利。受托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任何其他场合及出版物中全部或部分使用上述作品的中文版;七、上述作品出版后,其修订版由委托方指定受托方负责修订,并由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相应报酬。如因受托方原因无法修订的,委托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修订,作品由两受托方共同署名;八、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60日内,委托方向受托方赠送样书10册,并且以七零折售予受托方200册;九、本合同自最后一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人大出版社和胡为雄、郑玉臣均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域名为“dangdang.com”的当当网是当当网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网站。2014年6月23日,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科文公司)与中聚��远公司签订《当当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当当科文公司为中聚恒远公司开通当当网平台店铺服务,中聚恒远公司可使用当当网平台发布相关商品信息,与愿意购买中聚恒远公司商品的用户进行交流,签署买卖合同,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等。签订合同时,中聚恒远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2015年2月4日,胡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中聚恒远公司在当当网公司运营的当当网上开设的“中聚恒远音像专营店”中以3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该书版权页显示:“罗斯·特里尔著”、“胡为雄郑玉臣译”、“出版发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次2008年10月第1版”、“印次2008年10月第1次印刷”、“定价680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一审诉讼中,胡为雄提供了两份电话录音,称该两份录音是其于2011年1月、5月与人大出版社的潘宇、周蔚华就续签涉案合同、支付版税等事宜进行电话沟通时所录制。在录音中,潘宇表示胡为雄“只有享有译文的版权”,周蔚华表示胡为雄享有“衍生著作权”、“附属著作权”、“编辑著作权”,但二人均表示就所沟通事宜要“向领导汇报一下”、“给社里汇报一下”。胡为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主张的合理费用的票据。另,胡为雄主张其于2013年9月在西单图书大厦发现了其公证购买的上述图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2015年4月16日,胡为雄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合同、《委托翻译合同》、《当当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公��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胡为雄主张其于2013年9月在西单图书大厦发现了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于2015年2月进行了公证购买。在人大出版社没有举证证明胡为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胡为雄自2013年9月知道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9月起算,至2015年4月16日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因此,一审法院对人大出版社关于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人大出版社与胡��雄、郑玉臣签订的《委托翻译合同》约定的5年有效期到期后,胡为雄、郑玉臣翻译《XXX传》所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大出版社还是胡为雄、郑玉臣。对此问题,应当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法律原理等进行分析。根据涉案《委托翻译合同》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可以确定涉案《委托翻译合同》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即人大出版社通过与胡为雄、郑玉臣签订《委托翻译合同》,委托胡为雄、郑玉臣将罗斯·特里尔创作的《XXX传》原著翻译成中文版本,并非是胡为雄、郑玉臣将其对《XXX传》中文版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人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应当指出的是,在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委托人即原始取得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委托人即为原始著作权人。涉案《委托翻译合同》约定“基于翻译原著而产生的权利,其整体著作权归属委托方,受托方仅享有在作品上以译者(含校译者)名义署名的权利。受托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任何其他场合及出版物中全部或部分使用上述作品的中文版”,据此可以确定人大出版社在涉案翻译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原始取得了该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权利。虽然双方在《委托翻译合同》中还约定了5年的合同有效期限,但鉴于该《委托翻译合同》属于委托创作合同而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人大出版社依据委托合同原始取得了涉案翻译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权利,并不存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先归属于胡为雄和郑玉臣、胡为雄和郑玉臣又将著作权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人大出版社在有限的期限内行使、该有效期限届满后著作权自动回转至胡为雄和郑玉臣的情形,故该5年的合同有效期限并不能形成对涉案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人大出版社的限制。其次,从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角度来看,在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演绎作者的情况下,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即演绎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涉案翻译作品《XXX传》是罗斯·特里尔原著的演绎作品,罗斯·特里尔也已经将该原著以汉语进行翻译并在中国出版发行译作的权利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给了人大出版社,故假使胡为雄、郑玉臣在5年合同有效期满后享有涉案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使该翻译作品的著作权时仍然会受到罗斯·特里尔对原��享有的著作权以及人大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译著权利的限制,其客观上不可能对该翻译作品进行商业性使用,这会导致该翻译作品的闲置,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因此,在对涉案《委托翻译合同》进行解释时,显然不可能采取导致该种后果的解释方法。另外,在解释该合同有效期条款的涵义时,应当将其置于整个合同中加以理解。涉案《委托翻译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人大出版社作为委托方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胡为雄和郑玉臣作为受托方应当履行按期交付翻译稿件以及应委托方要求修改稿件的义务、人大出版社指定胡为雄和郑玉臣对翻译作品进行修订等。将该有效期条款放置于整个合同中,其应当是限定该些合同义务应当在该有效期之内履行完毕,而非是对人大出版社已原始取得的著作权权利归属的限制。最后,在胡为雄提供的录音中,潘宇、周蔚华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表述均未获得人大出版社授权,且在通话结束前潘宇、周蔚华均表示需与人大出版社汇报,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人大出版社认可胡为雄对涉案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在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涉案翻译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人大出版社,胡为雄、郑玉臣对该翻译作品并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在人大出版社享有涉案翻译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其出版发行涉案图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当网公司为中聚恒远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中聚恒远公司通过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该书,也均不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对胡为雄起诉认为人大出版社、中聚恒远公司和当当网公司侵害其著作权,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中聚恒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为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胡为雄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胡为雄系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的重要译者,人大出版社2006年版《XXX传》是在前者基础上修改完成,故胡为雄在涉案《委托翻译合同》之前便享有对《XXX传》中文译本的著作权,且人大出版社已通过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字版《XXX传》时向胡为雄支付稿费的形式对其予以了认可;人大出版社2006年版《XXX传》效益可观,胡为雄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证据1为《中国文化报》于1989年11月12日在第三版上刊载的《XXX传:一个糟糕的译本》一文,显示作者为吴鲁,系胡为雄笔名;证据2为河北人民出版社副总编牛素琴于1989年11月27日写给吴鲁的信及信封;证据3-7为河北人民出版社副总编牛素琴分别于1990年3月4日、1990年3月18日、1990年9月7日、1990年9月28日、1992年12月5日写给胡为雄的信及信封;证据8为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证据9为人大出版社2006年版《XXX传》的封面、扉页、目录、序曲、版权页及部分页面的内容;证据10为《中国出版》于2011年5月刊载的《紧紧围绕大局做好主题出版》一文,显示作者为周蔚华,其文中载明:“……其中有国际著名的XXX研究专家特里尔��授著的《XXX传》,销量超过50万册……”;证据11-12为两份版本不同的民事起诉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出具的复印费收据;证据13为刘叶华就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字版《XXX传》与胡为雄协商相关事宜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证据14为2007年12月在台湾地区出版的繁体字版《XXX》;证据15为许钊与胡为雄于2015年12月17日通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据16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李自柱与胡为雄于2015年12月22日通话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据17为相关票据复印件,主要包括公证费、诉讼费、公告费、复印费、快递费用等。人大出版社、当当网公司对胡为雄提交的上述证据1-7、11-1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5-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费用已超过合理范围。二审审理期间,人大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出具的2006年版《XXX传》的印次及销量列表。胡为雄对该列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列表内容不完整,缺少印刷厂的准印单、出版社与印刷厂的财务结算账目明细单以及销售业务结算明细单等相关材料,且没有2008年9月1日合同期满至今涉案《XXX传》的年度销售数量和销售总数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笔录第4页载明原告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对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签订的英文版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大出版社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上述授权协议的翻译件,据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记载,原告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当庭质证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人大出版社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授权协议,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曾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显示罗斯·特里尔为《XXX传(精装版)》的权利人,其授予人大出版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以汉语翻译、编辑和出版《XXX传(精装版)》(精装/平装)的专有权利。另查,胡为雄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2中有两份版本不同的民事起诉状。形式上,两份文书除最后一页的字体及签名字迹不同之外,其他均一致;内容上,一份文书落款为“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份文书落款为“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其余文书内容相同。胡为雄据此主张,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冒充其签名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违背其意思表示,��一审三个被告的注册地均不在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当网公司主张其注册地虽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此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人大出版社向本院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2006年版《XXX传》的印次及销量列表显示,《XXX传》(最新版全译本)(插图本)的印制日期自2006年1月起至2008年3月止;《XXX传(上下卷)》(国外XXX研究译丛)最新版全译本(精装插图本)的印制日期为2008年10月。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胡为雄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斯·特里尔单独将该书精装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以汉语翻译、编辑和出版的专有权利授予人大出版社以及《委托翻译合同》第八条的内容有异议,人大出版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委托翻译合同》、《当当网开放平台服务协议》、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公证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电话录音、《XXX传》的印次及销量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胡为雄、郑玉臣翻译《XXX传》所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第三,人大出版社等是否侵犯胡为雄、郑玉臣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一审管辖权。第一,关于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为雄主张其于2013年9月在西单图书大厦发现了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在人大出版社没有举证证明胡为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胡为雄自2013年9月知道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且自2013年9月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2015年4月16日胡为雄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人大出版社亦未据此提起上诉,因此,人大出版社提出胡为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胡为雄、郑玉臣翻译《XXX传》所产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8月7日起,《XXX传》��著作者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签订了一系列授权协议,授予人大出版社以汉语翻译原著《XXX传》、出版译著的专有权利;2003年9月1日,人大出版社(委托方)又与胡为雄、郑玉臣(受托方)签订了涉案《委托翻译合同》,即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的授权协议在前,人大出版社与胡为雄、郑玉臣的《委托翻译合同》在后。从上述授权协议与涉案《委托翻译合同》第一条及其他条款中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可以看出,人大出版社与胡为雄、郑玉臣签订《委托翻译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委托胡为雄、郑玉臣将罗斯·特里尔创作的《XXX传》原著翻译成中文版本,而不是胡为雄所主张的胡为雄、郑玉臣二人将其对《XXX传》中译本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人大出版社。在本案一审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过程中,胡为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对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签订的英文版授权协议及其翻译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人大出版社主张该授权协议并不是在境外形成,无须进行公证和认证,故胡为雄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涉案授权协议未经公证和认证、一审法院确认该授权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罗斯·特里尔与人大出版社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罗斯·特里尔授予人大出版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以汉语翻译、编辑和出版《XXX传(精装版)》(精装/平装)的专有权利,胡为雄以《XXX传》英文版并未出版过精装版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本案中,涉案《委托翻译合同》仅涉及作品名称、交付期限、译文要求、权利归属等委托翻译的相关事项,并未就许可使用合同应包括的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权利性质以及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等主要内容作出约定。胡为雄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的其与河北人民出版社副总编牛素琴的往来信件以及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委托翻译合同》之前即对《XXX传》中译本享有著作权并通过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授权给人大出版社行使。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委托翻译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并非许可使用合同。上诉人胡为雄提出的尽管其在河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XXX传》(修订本)上���署名校订,但其实际上是该书的重要译者,人大出版社2006年版《XXX传》是在前者基础上修改完成,故其在涉案《委托翻译合同》之前即享有对《XXX传》中译本的著作权,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是胡为雄、郑玉臣将其对《XXX传》中译本享有的著作权授权给人大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委托翻译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其第八条约定:“基于翻译原著而产生的权利,其整体著作权归属委托方,受托方仅享有在作品上以译者(含校译者)名义署名的权利。受托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在任何其他场合及出版物中全部或部分使用上述作品的中文版。”据此可以确定,涉案作品《XXX传》的署名权通过合同约定归属于受托方胡为雄和郑玉臣,而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归属于人大出版社。本案中,胡为雄主张其在签订涉案《委托翻译合同》时曾与人大出版社的潘宇口头约定将合同第八条中的“整体著作权”更改为“整体著作使用权”,并于5年合同期届满后修订再版时以“版税”的形式支付报酬,但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人大出版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胡为雄主张人大出版社已通过在台湾地区出版繁体字版《XXX传》时向胡为雄支付稿费的形式认可其享有涉案作品《XXX传》的著作权,并提供其与刘叶华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邮件内容并未提及涉案作品《XXX传》的著作权归属于胡为雄,且人���出版社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胡为雄还主张潘宇、周蔚华在两份电话录音中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表述能够证明其与郑玉臣对《XXX传》中译本享有著作权,但其在本案一审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中,潘宇、周蔚华关于著作权权属等问题的相关口头表述均提及需向出版社汇报等内容,且相关口头表述与此前签订的《委托翻译合同》的书面约定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胡为雄提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尽管《委托翻译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5年的合同有效期限,但鉴于该《委托翻译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而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故从合同整体解释来看,该5年的合同有效期应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期间,而非胡为雄和郑玉臣将其著作权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人大���版社行使的许可使用期间、该期间届满后著作权归属于胡为雄和郑玉臣的情形。因此,综合考量涉案《委托翻译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该合同有效期限并不能构成对涉案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期间限制,即在该5年的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胡为雄、郑玉臣翻译《XXX传》所产生的翻译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属于人大出版社。综上,胡为雄提出的请求确认其与郑玉臣享有《XXX传》中文译本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人大出版社等是否侵犯胡为雄、郑玉臣的著作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涉案作品《XXX传》的署名权通过合同约定归属于受托方胡为雄和郑玉臣所有,而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归属于人大出版社的情况下,人大出版社出���发行涉案图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并已为胡为雄、郑玉臣二人署名,并未侵犯胡为雄、郑玉臣对该书享有的署名权,亦不存在侵犯其他著作权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人大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XXX传(精装插图本)》(上下卷共两册)不构成侵权、当当网公司为中聚恒远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中聚恒远公司通过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该书也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为雄提出的人大出版社应当停止发行、销售涉案作品《XXX传》并向胡为雄提供该书获全国高校出版社优秀畅销书一等奖奖状的复制件以及就侵犯胡为雄著作权的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相关合理费用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一审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人大出版社、当当网公司、中聚恒远公司的注册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当当网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且各方当事人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予以应诉且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诉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胡为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2中的两份民事起诉状除最后一页的字体、落款及签名字迹不同之外,其他均一致,该事实不影响对本案一审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对胡为雄提出的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违背其意思表示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为雄认为一审三个被告的注册地均不在朝阳区,且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冒充其签名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违背其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为雄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胡为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胡为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兰国红审 判 员 卓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董 欣书 记 员 谢馨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