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59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海,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款,由陈刚全权负责还款,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陈刚。同日,案外人龚建刚账户向尾号为0342的银行账户转款736500元。龚建刚为云南聚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尾��为0342的银行账户是担保人陈刚的账户,转款736500元是因为原告与陈刚有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借款一并转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借款交付的证据来看,银行转账转出方不是本案原告,转入方不是本案被告,转账金额也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普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