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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章立科与张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立科,张鸿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703号原告:章立科,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章立科与被告张鸿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涛,被告张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8.88元,误工费19287.9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904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58.88元,误工费45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6338.88元。其他诉请不变,诉请总额变更为7633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张鸿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江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江星路往南100米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章立科,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鸿城辩称,当时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他,但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撞了我以后,我下车扶他,并把他送到医院。然后我报了警,警察说费用先由我垫付,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院预交收据、误工证明、工资生活费发放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9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张鸿城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儿子张某某14岁)沿江星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江星路往南100米处时,与同车道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章立科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0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姑认字[2016]第D2016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张鸿城称自己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前方车辆刹车本人随后刹车,对方从后面直接撞到本人电动车后备箱,导致后备箱损坏。当事人章立科称自己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对方从我右后方超车上来向左带到我的电动车,致我摔倒受伤。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2.事发后,原告即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2出院,住院3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815.5元,其中张鸿城垫付了5856.62元。3.2017年4月14日,受本院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立科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章立科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第二次取内固定术再予误工3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4.2016年2月28日,原告章立科(乙方)与苏州市华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作内容为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后,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该公司扣发其全部工资。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也未能进行确认并作出责任认定,经本院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亦不能认定该事实。被告张鸿城虽主张系原告撞到他,但是仅凭其提交的相关照片,不能证明该主张。鉴于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23815.5元,其中张鸿城垫付了5856.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认定为150元(50元/天×3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生活费发放表,主张误工费按照5650元进行计算。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曾说事发时他来苏州才三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其所称的工作情况及误工的事实,应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按照565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交了每月生活费发放表,却未能提交工资签收单,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活费发放表,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认定为24000元(3000元/月÷30天×24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章立科的损失合计58665.5元,由被告张鸿城赔偿其中的50%即29332.7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856.62,还应赔偿原告23476.13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立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476.1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章立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9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579元,由原告章立科负担1588元,被告张鸿城负担9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