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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杨高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负责人宋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伟,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系晋H×××××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丁勇,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杨高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原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晋09民终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9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及被上诉人杨高伟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杨高伟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晋H×××××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因属分期付款购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高伟实际经营、使用。2011年3月14日,杨高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自己所购晋H×××××号货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2011年12月11日,杨高伟所雇佣的司机杨海军驾驶杨高伟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大营高速连接线2公里处超越刘敬辉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时,与刘双梁驾驶相向行驶的晋H×××××-晋H×××××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刘双梁、杨海军受伤,晋H×××××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晋H×××××-晋H×××××半挂货车两车辆受损。2011年12月20日,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111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敬辉、刘双梁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高伟的司机杨海军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杨高伟为其垫付医疗费20128.12元。2012年4月10日,杨高伟给付杨海军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杨高伟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施救费、存车费、倒煤费用合计8300元。杨高伟将车辆送往原平市西镇华宇汽修厂修理,2012年6月15日支付修车费96241元。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39255.3元。杨高伟一直向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申请赔偿,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6月将理赔材料退还杨高伟,杨高伟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高伟的损失应否由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赔偿以及应赔偿的比例。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杨高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为实际车主,并实际缴纳保险费用,杨高伟应为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受益人。杨高伟的晋H×××××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对杨高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杨高伟超过诉讼时效,杨高伟向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出理赔,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2015年6月将理赔材料退还杨高伟,从当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杨高伟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认为杨高伟的修车费用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计算,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杨高伟的修车费用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计算。杨高伟司机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1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638元、护理费1336元,合计25062.12元。杨高伟实际支付数额超出上述核定金额,超出部分为其自愿超额赔偿。杨高伟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6241元、施救费(含存车费等)8300元、赔偿司机损失25062.12元,合计129703.12元。综上所述,杨高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当赔偿杨高伟的合理损失129703.12元。人保财险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已经赔付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39255.3元应予核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高伟9044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杨高伟负担9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061.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争议金额86075.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11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本次事故三车相撞,被保险车辆晋H×××××号自卸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冀F×××××号车辆负次要责任,晋H×××××号车辆亦负次要责任,则被上诉人的人伤、车损首先应当由冀F×××××号车辆和晋H×××××号车辆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上诉人按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由上诉人代位赔偿,赔偿后对另外两车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其一,《保险法》仅规定了财产保险可以代位求偿,人身损失未规定代位求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杨海军人伤损失25062.12元,未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不存在代位求偿之说;其二,代位求偿是约定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代位求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代位赔偿车损有违合同约定。3、对于车损,鉴于修理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修理费明细无法核定其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车损应当以上诉人定损金额62183元为准,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3528.1元,相应核减52712.9元。4、对于施救费,鉴于该施救费中包含倒煤费和存车费(无法确定各自的数额),而倒煤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存车费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施救费作为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对方两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合计量后,予以全额核减83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将理赔材料退还被上诉人时,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存车费等,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6241元、施救费(含存车费等)8300元、赔偿司机人身损害25062.12元,合计129603.12元。根据双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被上诉人司机杨海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按7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赔偿其向司机赔偿的人身损害17543.48元。根据双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含存车费等)共计104541元,上诉人理赔后,可按30%的比例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综上,上诉人共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含存车费等)、赔偿司机人身损害等共计122084.48元。上诉人已赔付的39255.3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上诉人最终应向被上诉人赔付82829.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高伟赔付8282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840元,由杨高伟负担1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756元,由杨高伟负担1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