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力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力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开发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力方,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回族,小学肄业,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国塘观山苑小区保安。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宫美玲,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陶某1、史某分别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于同年4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陶某1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对二人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于同年6月25日完成上述鉴定事项,后陶某1于庭前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昂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陶某1、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被告人张力方及其辩护人宫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0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主题KTV六楼,被告人张力方与证人魏某、被害人陶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力方与陶某1在楼道内发生厮打,张力方持玻璃啤酒瓶将陶某1及现场劝架的史某打伤,造成陶某1头面部开放性锐器伤、前胸部开放性锐器伤,史某左眼球损伤、面部皮肤损伤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某1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口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史某左眼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5日,张力方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原告人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力方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93.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25.7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及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力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主题KTV六楼与原告人朋友发生纠纷,原告人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持啤酒瓶将原告人打伤,致使原告人左眼球损伤、面部皮肤损伤的后果。随后,原告人被送往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巩膜破裂伤、结膜裂伤等。原告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左眼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上,被告人故意将原告人打伤并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播放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力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力方具备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害人陶某1当庭要求对被告人张力方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实刑;被害人史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力方所持误伤史某之辩解的实质是否认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建议不认定张力方构成自首,并对张力方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方当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被害人史某并非其直接殴打致伤,系误伤。对原告人史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表示无力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力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力方具备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陶某1及证人魏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史某的伤害后果是张力方殴打陶某1过程中间接造成的,在对张力方量刑时应予考虑;3.张力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意日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张力方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张力方一方与被害人陶某1一方酒后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主题KTV六楼娱乐,当晚0时许,张力方与陶某1及陶某1朋友魏某在该主题KTV六楼卫生间因言语不合发生矛盾,其后双方在卫生间发生冲突,后张力方与陶某1又在六楼楼道内发生厮打,张力方持玻璃啤酒瓶砸击陶某1致其受伤,同时造成现场劝架的史某受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陶某1的伤情为前胸部及头面部开放性锐器伤等;史某的伤情为眼球、巩膜破裂伤及结膜裂伤等。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1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口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史某左眼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张力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1、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张某1、魏某、王某1、王某2、生国林、李某、张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分别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史某、陶某1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地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7]第01717号、第02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史某受伤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治,并自2016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后又复诊8次,为此支付医疗费10557.72元。经原告人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史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人系天津开发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加工、制造、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机电设备、显像管玻壳、电子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百货、服装零售兼批发以及设备及厂房租赁等。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开发区巨龙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方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明知自己持械行凶的行为会发生致人伤害的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后果的发生,并导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张力方案发后始终对直接致伤被害人陶某1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间接导致被害人史某受伤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本案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史某受伤系张力方直接殴打所致,故张力方虽当庭所持误伤之辩解,但其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加之其案发后系自动投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持张力方不构成自首之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因日常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不包括被害人史某)对于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张力方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张力方具备自首、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以及张力方系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力方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理应对原告人史某因人身权利受到其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0625.72元之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支出医疗费10557.72元的事实,由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原告人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36000元之诉讼请求,经查,从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人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制造业,又包括批发和零售业、租赁业等,故原告人要求参照天津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20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范围内,同时,原告人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故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6888元之诉讼请求,经查,史某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60日,原告人要求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6888元尚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和鉴定费980元之诉讼请求,由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主张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9025.72元。综上,结合被告人张力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力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9025.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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