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630号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662M(1-1)。法定代表人:罗行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708533-3。法定代表人:许风立,公司经理。被告:许风立,男,汉族,1976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昌华,女,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振友,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穆道新,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的委托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20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40万元;2、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3、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对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自代偿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还应予以赔偿,借款人同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5日,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的自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1××67、41××68、41××69、41××70),及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明确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同日,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同日,原告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l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依约获得了借款,然其未按借款期限还本付息,贷款人于2017年5月18日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l200万元,并表示贷款利息暂时缓收,保留追索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特具状起诉,恳贵院依法判如诉求。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辩称: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企业暂时经营困难,请求法庭和原告方给予一段宽限期。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状况。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其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款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1、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其设备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反担保期限自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3、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六安市××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屋产权证号41××67、41××68、41××69、41××70)。证据五、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2、反担保期限自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3、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反担保费用包括:原告代偿的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证据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七、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八、收回贷款凭证,证明:1、原告2017年5月18日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代偿六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2、原告取得追偿权。证据九、函,证明贷款人就借款利息保留追索权。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对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的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担保费率为月1.5‰,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乙方在正式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前,以转账的方式将应付的担保费21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1月5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委托合同约定的甲方为乙方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委托合同中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委托合同中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的自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1××67、41××68、41××69、41××70),及机器设备,担保期限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并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5日,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作为乙方与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甲方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1月5日,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1月5日,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l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依约获得了借款,然其未按借款期限还本付息,贷款人于2017年5月18日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l200万元,并表示贷款利息暂时缓收,保留追索权。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未清偿对贷款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未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万元。二、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到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的自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41××67、41××68、41××69、41××70),及登记编号056403012014024《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许风立、杨昌华、张振友、穆道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0元,由被告安徽金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