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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春静与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静,张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883号原告:张春静,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武,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张春静诉被告张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静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静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村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张学武从张春静借人民币1万5千元(15000)(利息为2分)2014年12月31日本利还清借款人张学武”,借据中没有关于借款时间的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于借据中仅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主张该约定为月利息2分,本院结合借据的内容,根据当地的民间借贷习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于借据中未明确借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酌定自借款还款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张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张学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静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春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学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1,005.00元,由被告张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娜代理审判员  李悦人民陪审员  张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