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振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勇,男,住址九台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19分,被告人刘振勇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驶至与同兴路交汇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振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勇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