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国芹与张维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芹,张维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芹,女,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涛,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徐国芹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国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被上诉人张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徐国芹给付种子、化肥款23525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徐国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徐国芹在张维涛处购买种子、化肥共欠款23525元,于2016年1月份给张维涛出具欠条一枚,此欠款经过张维涛多次催要,徐国芹一直推托至今未付。徐国芹在一审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我确实欠张维涛23525元,大部分是种子钱,也有一部分化肥款,但是我不同意给付。我是给张维涛卖化肥的,张维涛欠我26955元提成钱,还有案外人张某某1在我处拿了6919元的种子,已经转到张维涛名下了。还有案外人王某某1在我处拿的种子、化肥给了张维涛10000元,还出了2700元的欠条一枚在张维涛处。这两名案外人欠的钱都包含在张维涛起诉我的23525元里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拖欠种子、化肥款23525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徐国芹主张案外人张某某1、王某某1给付过张维涛种子、化肥款,且都包含在张维涛诉求的23525元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对张维涛提交的欠条一枚,依法予以采信。对徐国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枚、张某某1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枚、2013年3月15日信誉卡一枚,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徐国芹在张维涛处赊购种子、化肥,并出具了欠条,与张维涛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徐国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对张维涛主张的23525元种子、化肥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国芹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张维涛种子、化肥款23525元。案件受理费388元,返还张维涛194元,由徐国芹负担194元;邮寄费112元,由徐国芹负担。宣判后,徐国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维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维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维涛是德惠市佳丰种业的法人,案外人张某某2系张维涛的姐姐,其在德惠市佳丰种业担任主管职务。2014年上诉人被聘用在德惠市佳丰种业担任销售职务,负责销售种子化肥。因销售种子与化肥都是以赊欠的方式进行销售,上诉人出具了在2014年、2015年的销售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处赊销种子化肥款剩余23523元的欠条,现被上诉人以欠条起诉上诉人索要该笔欠款,该笔欠款的清偿情况如下:1.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赊给案外人张某某1种子价值6919元,该笔款项张某某1给被上诉人的主管张某某2出具欠条一枚,故该笔款项的债务人一发生转移,既由上诉人转为实际赊欠人张某某1。2.上诉人赊给案外人王某某2化肥价值5215元,有王某某2出具存货单一枚证明,该笔款项的化肥在王某某3处。3.上诉人赊给案外人李某种子价值800元,此款已由李某付给张某某2。4.上诉人赊给案外人王某某1种子和化肥价值12700元,其中王某某1通过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一枚,剩余2700元由王某某1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枚。5.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主管张某某(2)2000元赊欠的种子款,有银行流水为凭。综上,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索要此款。张维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二审中,上诉人徐国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有原件)。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出具欠据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证明还款1万元。张维涛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出具,我确实收到了1万元。但该款是在双方结算前收到的,后由上诉人为我出具的欠据。该收条是2014年6月份出具的。证据2:出库单4张。证明:1.双方之间为代销关系。2.张某某2在被上诉人处为业务主管,并在出库单上签字。进而证明转让到其账户的钱款也应抵顶欠款。张维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2确实是业务主管,在出库单签字也是张某某2。证据3:证人张某某1出庭证实:2014年,我在上诉人处拿的玉米种子,钱我没有还上,后来给张某某2出具的欠条,欠款大约是6919元。徐国芹质证认为:无异议。张维涛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证人王某某1出庭证实:2014年上诉人让我帮着卖化肥,化肥我帮助上诉人卖出去了,卖了1万多元的化肥,钱也给了大部分,剩余2000多元没有给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的原因是有争议,争议是我帮助上诉人卖化肥我要收取一部分的报酬,但上诉人没有给我,所以我扣了一部分报酬。我可以提供上诉人收取我钱的收条,该收条是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给我出具的。剩余的2700元由我给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向我索要时,我说因为有争议无法给付。后来约定该2700元我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我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个欠条,上诉人说该欠条交给公司,由公司给我进行算账。徐国芹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出具的欠条我在车站就转给了被上诉人。张维涛质证认为:无异议,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出具的欠条确实给我了,欠条现在我处,可以提供给法庭。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6月份。证据5.李某、田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有原件)。证明:李某已将种子款800元交给被上诉人。张维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某给的钱是2015年的钱,不是2014年的钱。证据6.德惠市佳丰农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有原件)。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企业法人,无权提起诉讼。张维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于2016年12月将德惠市佳丰农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姜某某,我已退出该公司。被上诉人张维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2枚(王某某1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及2016年)。证明:王某某1后来出具的欠条是之前欠条的账,与上诉人欠我的钱不发生关系。2016年的欠条确实是上诉人转交给我的,但是该欠条是抵顶2014年的事。徐国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2700元的欠条已包含在23525元的之内。2014年的账目早已结清,3000多元的钱已经给了,只不过是欠条没有抽回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往外代销种子、化肥,并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化肥的数量向其支付一定的提成款。交易模式为:由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提货,被上诉人出具出库单,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然后由上诉人同张某某2一起往农户处送货。回款方式为现金和赊账两种。现金部分直接给被上诉人,赊账的部分由农户直接给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出欠条,对于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持欠条与农户结算,对于无欠条或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出货的价值2014年度就上诉人已销售的种子、化肥中尚有23525元货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枚《欠条》(未注明日期,现双方对欠条的形成时间有争议:上诉人主张是2015年5月中旬出具的,被上诉人主张是在2015年腊月),《欠条》载明:“人民币:貮万叁仟伍佰貮拾伍元整23525元徐国芹欠张维涛款。”徐国芹在该欠条尾部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按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3525元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出库单确认上诉人提货的货款金额,减去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以及实际用货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张某某1曾在上诉人处赊购农大568种子,价值6919元,此款一直未向上诉人给付,后张某某1于2016年6月21日,向德惠市佳丰农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枚,承诺于2016年8月1日还款,徐国芹及张某某2分别作为经手人及销售经理在该欠据上签字。该欠条现由被上诉人持有。同年,案外人李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800元的种子,此款未向上诉人给付,二审中,李某出具书面《证据》一份,载明:“2014年德惠佳丰种业张某某2通过徐某在我处放种子,种子款800元正2016年种地时,张某某2拿走种子款800元正徐某在场,证明人:李某;田某。”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自认收到李某给付的800元,但主张与本案无关,系其他性质的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案外人王某某2曾在上诉人处购买价值5215元的化肥,王某某2在《农资产品销售统一信誉卡》的欠款人处签字,该信誉卡原件现由上诉人持有。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此款包含在23525元的欠条中,该货款应由王某某2向其给付后,由其给被上诉人,但王某某2一直未向其给付,故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枚(未注明日期),载明:“收到徐某肥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没减提成未知肥数量”。上诉人主张此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出具时间系2014年4月至6月份,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出具时间为2015年年末2016年年初。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德惠市佳丰农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7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姜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是否通过还款或其他方式致使欠条中记载的债权数额发生变化,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具体货款金额是多少。1.上诉人主张在欠条出具后,其曾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此款应从欠条中记载的23525元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对已收到该款的事实无异议,仅主张此次收款系在出具欠条之前,被上诉人应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载明收到10000元收条出具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在欠条出具后,李某欠付的800元种子款已经向被上诉人给付,并提供李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主张。因被上诉人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陈述其确实收到了李某给付的种子款800元,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该书面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李某于2014年欠付的800元种子款已经于2016年春季还给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李某偿还的是其他性质的钱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李某购买的种子,系从上诉人处购买,未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故上诉人主张该800元款项应从23525元中予以扣除,依据充分,应予支持。4.上诉人主张在欠条记载的23525元中包含了案外人张某某1的价值6919元的种子款,因此款张某某1已经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故该款应从上诉人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提供张某某1的证言欲证实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此前张某某1就其购买的种子并未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给付对价,亦未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按照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此款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即上诉人为该6919元种子款的债务人。但因经过协商,约定由张某某1将此款之间向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张某某1的证言及张某某1于2016年出具的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能够说明,三方就该债务的给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将6919元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转移为案外人张某某1,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上诉人主张在欠条记载的23525元中包含了案外人王某某2的价值5215元的化肥款,此款口头约定由王某某2向被上诉人给付,故该款项应从23525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王某某2在购买化肥时留存的《农资产品销售统一信誉卡》上显示,此化肥的付货人为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该笔化肥款应由王某某2向其给付后其再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存有该约定,且结合作为债权凭证的信誉卡原件由上诉人持有的事实,应推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与王某某2之间的纠纷可另诉解决。6.上诉人主张在欠条记载的23525元中包含了案外人王某某1的种子、化肥款,因王某某1就剩余款项已于2016年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700元的欠据,故该2700元应从上诉人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虽然王某某1于2016年曾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所陈述的款项系其与王某某1之间其他的往来,并提供王某某1于2014年为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曾陈述,欠条记载的23525元款项中包含的是购买种子、化肥的农户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应认定欠条记载的23525元中不包含此2700元货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为3806元,上诉人应将此货款向被上诉人给付。关于上诉人于一审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欠付其提成款的问题,可另诉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徐国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张维涛给付种子、化肥款3806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维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张维涛预交388元,多余部分予以退回),邮寄费112元,合计306元,由上诉人徐国芹负担162元,被上诉人张维涛负担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徐国芹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张维涛负担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