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7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蓉蓉与高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蓉,高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268号原告:王蓉蓉。被告: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妍,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蓉蓉诉被告高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租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蓉,被告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上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蓉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8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3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85元,助动车毁损费2500元,衣物毁损500元,后续疤痕修复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高磊驾驶苏E×××××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王蓉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左腿受伤,被告在路人提醒后下车,将原告车辆拖至路边,原告报警后,被告以移车为由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至医院就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高磊辩称:其自被告格上租赁公司承租苏E×××××小型轿车使用,事发当天,因事发路段正在维修,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处,后下车到事发点查看原告的情况,因原告无出血、骨折等症状,双方均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其又有急事需要处理,故在给原告留下名片,并约定好第二天上午在事发地商讨调解事宜后离开。后其第二天依约至事发地调解,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并支付赔偿款。其事发后并非逃避责任,也非逃离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格上租赁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5月4日与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高磊、林威呈为连带保证人,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林威呈的有效驾驶证件,其也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高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由被告高磊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高磊事发后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保留追偿权。为此,其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公园交证字【2015】第057384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6月1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沁苑小区附近路段处,高磊驾驶苏E×××××小型轿车倒车时与王蓉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蓉蓉倒地受伤,高磊应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蓉蓉与被告高磊经调解,协议言明:高磊一次性赔偿王蓉蓉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及误工费用等3000元。赔偿款当场付清,事后与当事各方无关,当事各方均无需向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通知》,决定原交通事故证明定性欠妥,故撤销编号为苏公园交证字【2015】第0573840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编号为苏公园交撤认字【2016】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6月1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高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港街现代大道交叉路口处停车并倒车时与王蓉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蓉蓉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高磊驾驶机动车在上述路口倒车时,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高磊就上述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复核因原告王蓉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而终止。另查明,被告高磊驾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格上租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又查明,事发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建议王蓉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天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高磊垫付现金4000元,另支付医疗费53949.16元、护理费850元、轮椅费568元,以上合计59367.16元。原告王蓉蓉于事发次日接受询问时称事发当时路人叫撞人后,被告高磊才下车,其先将电瓶车推至路边,再将原告扶起,并叫原告不要报警,原告闻到其身上有一股酒味,拿起电话报警,高磊塞给其一张名片,其不要,高磊将该名片放在原告电动车车篮中,并趁原告报警时移车,原告不让其移车,其挣脱原告后驾车驶离。后于2015年7月8日原告于交警部门陈述如下:事发当天高磊驾驶的轿车倒车将其碰撞倒地,其腿部受伤,电瓶车受损。高磊下车后观察无大碍留下一张名片后逃离现场。其本人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要求次日至交警大队处理。一周后其腿部肿胀并发软组织感染,住院接受治疗。据被告高磊于事发次日陈述:其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原告腿部有擦伤,因伤情不太明显,被告高磊家中又有急事,故经商议后约好第二天见面再做处理,其便留下名片后驾车驶离现场。其出于道义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近6万元,现原告已完全康复,提出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其认为不合理合法也无法接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5224.87元,被告高磊垫付53949.16元,以上合计59174.03元。双方对真实性、数额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扣除住院伙食费1565.15元,本院经核定对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医疗费57608.88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62天,计3100元,被告高磊、太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42天,计2100元,被告高磊、太保苏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每天、62天,计9300元,被告高磊垫付原告护理费85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29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标准过高,本院综合酌定90元每天、62天,计55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原告主张事发后其误工期为7个月,每月误工损失为津贴4000元,计28000元。被告高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高磊提供轮椅发票金额568元,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轮椅费不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使腿部软组织感染,上述费用合理,对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8)鉴定费: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168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的费用2500元,衣服损坏的费用5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本案情况因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疤痕修复费用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蓉蓉的损失总额为90636.88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62808.88元(其中医疗费57608.88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5648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500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数额为500元,不列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68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被告高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蓉蓉赔偿款36148元。针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磊是否逃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高磊事发后当日离开现场,未能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未能就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其行为构成逃逸,被告高磊辩称其不构成逃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54488.88元,由被告高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磊垫付原告59367.16元,为履行便利,被告高磊垫付的上述费用与应承担的赔偿款54488.88元及案件受理费804元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高磊4074.28元,剩余部分32073.72元支付原告王蓉蓉。被告格上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蓉蓉赔偿款3207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磊4074.28元;三、驳回原告王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已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