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钱朝贵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7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原贵阳市小河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负责人:胡成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负责人:刘清,该村民小组组长。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朝贵,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再审申请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武村委会)、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武村一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武村二组)因与被申请人钱朝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申请再审称,(一)程序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一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胡晓东系驳回起诉裁定的原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庞敏参与了之前与本案有关的撤销之诉的审理,应当主动回避。一、二审判决审判人员组成不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二)适用法律错误。1、王武村一组、二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群众代表会议,确定了被开荒的土地在被征用时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被申请人根据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并履行了申请人按照《村委会组织法》召开的会议决议及分配方案。其他村民也按照该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被申请人在其耕地被征用时也应该遵从上述决议及分配方案,否则其行为损害了其他大多数集体成员的利益。2、如被申请人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而无权直接诉讼主张。3、本案应当适用《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2日,王武村一组、二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对被开荒的土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款分配提出了两种方案。其中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青苗费,集体享有60%、个人享有40%,该会议决议中的一倍只是十分之一,即一倍,二审判决认为一倍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就是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错误。(四)二审判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再审申请人一方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及方案自2003年就开始以群众代表会议多次开会讨论并通过,其中2007年开会确定的分配方法一直沿用到2013年,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对方案提出异议,还按照方案领取了其他成员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在其耕种的土地被征收时对该方案进行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一审法院认为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取得了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其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胡晓东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本案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二审法官庞敏不属于需要回避的情形。故对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主张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诉争果园系被申请人户响应政府鼓励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的号召形成,政府部门也据此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取得了讼争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作为讼争果园的承包经营户和实际管理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被申请人户所有,一、二审判决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对被申请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领取了其他村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用,说明被申请人认可了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故应当按照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问题。首先,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03年、2004年、2007年召开的会议决议均显示“开荒地被国家征用时,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的青苗费赔偿”,根据字面意思,被申请人户即可以得到一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主张当时表述的“一倍的青苗费赔偿”实际上是指“青苗费的十分之一”,该说法与字面意思不符,该分配方案上也未注明“一倍的青苗费赔偿”实际上是指“青苗费的十分之一”。其次,本案所涉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38400元/亩,在征收后,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两次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上,被申请人户并未签字同意只按3600元/亩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申请人户所有,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并不能用被申请人户此前领取其他村民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来推定其同意分配方案中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二审判决对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对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武村委会、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刘荟宇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