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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素蓉与孙和平、李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蓉,孙和平,李朝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176号原告:张素蓉,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平,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朝禄,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张素蓉诉被告孙和平、李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和平、李朝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00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出据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和平再次出据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6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仅在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26000元借款中的3000元。对剩余的223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均不按期还本付息,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绝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孙和平、李朝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蓉与被告李中正有长期的借贷往来,被告陆续分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7日,经双方友好结算,被告孙和平向原告张素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素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一年(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和平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素蓉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00);另在一边旁注也付现金叁仟元余下贰万叁仟元(¥23000.00)于2017年正月二十日付清。庭审中,原告方两证人(阳大荣和刘益民)出庭作证,阳大荣和刘益民证实被告孙和平欠原告张素蓉2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孙和平与被告李朝禄系夫妻关系,孙和平向原告张素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和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和平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素蓉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和平又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素蓉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00);系被告孙和平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双方对之前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的认可,加之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其中第一张200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出具的,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二分五,但其利息明显高于法定最高限年息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张借条���2016年5月28日出具),该张借条上还载明已经偿还3000元,余下23000元于2017年正月二十付清,该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主张利息,对其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和平与被告李朝禄系夫妻关系,而且涉案两笔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孙和平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经济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和平与李朝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素蓉借款223000元,并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3元、案件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