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恢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仁义、陈志伟、张三军与袁志刚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仁义,陈志伟,张三军,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杨仁义,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申请执行人陈志伟,男,汉族,1959年1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申请执行人张三军,男,汉族,1955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乃增,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袁志刚,男,汉族,1971年2月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杨仁义、陈志伟、张三军与袁志刚欠款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日作出的(2000)安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仁义、陈志伟、张三军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75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02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传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