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启贤与伍祥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贤,伍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666号原告:王启贤,男,1958年3月7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伍祥兵,男,1957年8月3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杨培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启贤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王启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启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启贤承担。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