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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启贤与伍祥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贤,伍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3民初666号原告:王启贤,男,1958年3月7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伍祥兵,男,1957年8月3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杨培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启贤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王启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启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启贤承担。审判员  黄庆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