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连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勇,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连勇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浙L×××××),沿镇海区汇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建路与汇源路路口处,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9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连勇血液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连勇的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连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连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连勇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连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