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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华,女,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当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华于2017年3月9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二路的一栋私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小袋卖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交易的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董某华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董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恺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