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成松与江继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松,江继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53号原告:李成松,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继泉,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嘉兴市。原告李成松诉被告江继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山路嘉卡美容美发吊顶工程,被告欠62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江继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被告处分包位于嘉兴市嘉卡美容美发吊顶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费6200元未付,约定6月中旬付清,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6200元装修款未支付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4年6月中付款,但一直未付,其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继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松装修款62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继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