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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大涌镇鑫豪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宋承君,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草店镇三道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5********。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宋承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大涌镇鑫豪家具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南文村岐涌路(富裕达厂房一卡)。代表人:陈王卫,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宋承君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人力社保行政确认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承君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鑫豪家具厂,任职打磨工,按件收取工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12时,下午14时-18时,不需要考勤。2015年11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宋承君在午休过后,起身工作时摔倒,左侧脑着地。事故发生后,宋承君被单位送往大涌医院治疗,后转到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2.左额部血肿;3.脑疝形成。后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1.右基底节脑出血;2.脑疝形成;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5年12月2日,鑫豪家具厂就宋承君所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鑫豪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厂没有提交书面回复。市人社局分别对宋承君的妻子刘某、鑫豪家具厂经营者陈王卫、打磨工人鲁某、张某、杂工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月11日,因该案涉及伤病因果关系问题,经刘某及鑫豪家具厂同意后,市人社局委托了岐江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2日,岐江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宋承君的“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左额部血肿。”病名成立,且“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系自身疾病,“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系高血压的并发症。2015年11月29日在鑫豪家具厂晕倒系其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所致。“左额部血肿”系外伤所致,根据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经调查,市人社局认为宋承君是在工作过程中晕倒后导致左额部血肿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宋承君经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系自身因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承君于2015年11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在鑫豪家具厂处晕倒后导致的“左额部血肿”为工伤;“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4日送达给刘某、鑫豪家具厂。宋承君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依��受理后,经查明事实,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6月2日送达刘某、鑫豪家具厂。宋承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451号认定工伤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另查,市政府依据宋承君的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举行听证,宋承君法定代理人刘某(宋承君妻子)、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张恒、代理律师刘柱辉,鑫豪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司法鉴定所主检法医师熊勇等参加了听证。该听证会的争议焦点为:1.宋承君是晕倒还是意外所致摔倒;2.宋承君是因为自身疾病还是外���导致高血压、脑出血和脑疝。又查,2016年5月24日,宋承君向市政府提交了一份中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宋承君病历资料的说明”,说明患者宋承君的疾病诊断证明以2016年2月4日出院时的疾病证明书为准。该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脑出血;2.左额部头皮血肿;3.脑疝形成;4.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肺部感染;6.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再查,一审诉讼过程中,宋承君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1.宋承君是否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2.宋承君摔伤造成的左额部血肿对血压升高以及脑出血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摔伤造成的左额部血肿对脑出血影响有多大;3.宋承君连续上班23天无休,且从事重体力劳动,对宋承君连续劳累和血压升高以及脑出血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确认受理,且要求补充宋承君受伤后所有的医学影像片原片及其报告单,并要求预交鉴定费人民币4020元。2017年2月8日,宋承君要求缓交鉴定费用,但该鉴定中心不应允。同年3月17日,向宋承君送达鉴定缴费通知书,要求宋承君预交鉴定费人民币4020元,逾期不缴的视为放弃鉴定。由于宋承君逾期不缴费,该次委托鉴定已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医院治疗资料,可认定宋承君是鑫豪家具厂员工,于2015年11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鑫豪家具厂���作过程中晕倒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争议在于,宋承君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并因该病造成“高血压3级、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及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认定宋承君在鑫豪家具厂摔倒受伤,造成左额部血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而宋承君被诊断的“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系自身因素所致,不属工作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认为其“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宋承君提出其血压系摔倒后受到惊吓等刺激因素才升高,引发脑出血等,非自身患有高血压所致及连续工作造成摔倒等主张,因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拒绝预付司法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鑫豪家具厂举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宋承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件调查的需要,经审批后,对该案进行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依据宋承君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宋承君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承君负担。上诉人宋承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宋承君因此次受伤严重,已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不是拒绝预付司法鉴定费和自动放弃举证权利。故一审据此认定宋��君自动放弃举证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是错误的。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有七种,其中并没有“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性质的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因此,要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应由市人社局预付。三、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市人社局认定宋承君自身患有高血压是错误的,高血压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种,原发性高血压一般是由于遗传及自身存在,宋承君没有加注高血压遗传病史,自己也没有患高血压病,不存在原发性高血压。宋承君多年来都义务献血,体检时也未发现高血压。那么宋承君只能是继发性高血压,但宋承君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据证实,只是在事发当天血压高,不能判定宋承君自身患有高血压病。头部撞击是引起继发性高血压最常见的原因,因此,宋承君的高血压应当是摔倒时头部受到剧烈撞击而引起的,因认定为工伤。而市人社局认为宋承君“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是高血压的并发症也是错误的,高血压可以引起脑出血,但不是唯一原因,脑血管堵塞和破裂也可以引起脑出血,事实上宋承君的脑血管破裂、脑疝是由于撞击后造成大面积血肿并破脑入室导致中线左侧移位而形成的。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并没有确认宋承君为高血压,出院记录与入院记录的记载不一致。四、市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1451号认定工伤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医学上的认定市人社局及上诉人方均不是专业人员,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也没有不应被采纳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医学上的理解只是其个人理解,不能推翻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且该鉴定意见也举行过听证,听证会上专家专门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和陈述,鉴定结论也向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进行了合法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市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市人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在于审查市人社局在该决定中认定宋承君“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宋承君是在午休后起身工作时摔倒,伤情涉及伤病因果关系问题,伤病因果关系问题属于医学专业问题,市人社局在经得宋承君的配偶及鑫豪家具厂同意的基础上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岐江鉴定所对宋承君的伤情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属于依法调查工伤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岐江司法鉴定所根据市人社局的委托,经司法鉴定人员鉴定后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后,市人社局将该意见向宋承君及其用人单位鑫豪家具厂进行了送达,并依据该意见书作出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是对宋承君的伤情所做的专业司法医学鉴定,在没有证据��示该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情形,或者有更具专业说服力的鉴定意见推翻该意见书的结论的情形下,市人社局以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书》作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又就该司法鉴定意见组织了听证会,在听取鉴定主检法医和宋承君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本案维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慎重,事实依据充分。由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市政府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承君提出的上诉意见,高血压与“右基底节脑出血、脑疝形成”的因果关系问题,医学上本就存在诸多可能,不能单凭平时的生活习惯和生活状态进行伤病因果关系推导,需要专业的医学鉴定对具体的伤病情况进行鉴别。宋承君不服市人社局委托岐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重新委托鉴定,根据谁申请谁预付费的委托鉴定原则,必然应由其预付鉴定费用。宋承君主张其因此次受伤经济困难,无法预付鉴定费用,不能将一审时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而取消的委托鉴定归咎于他,司法能根据证据事实断定是非,但是不能强迫与本案无涉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免费涉入案中,司法对此爱莫能助。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宋承君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不接受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取消是次鉴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宋承君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