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爱华与被告王亦杨、王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华,王亦杨,王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0号原告:程爱华,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亦杨,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被告:王雅玲,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原告程爱华与被告王亦杨、王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王亦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滞纳金40833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返还原告违约金45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0元;就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栖霞区XX城XX园4幢603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即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了资金周转,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借款周期为24个月,年利息为21.6%,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两被告未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即可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金额3%作为违约金,解除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部分或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栖霞区XX城XX园4幢603室房产为此借款合同设定了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1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王亦杨账户,但两被告自2015年11月至今,利息与本金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亦杨、王雅玲辩称,借款的时候双方是夫妻,2016年1月份左右离婚,被告有四个月的正常还款,还的是本息,合同约定的是等额本息归还,现因经济问题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程爱华和被告王亦杨、王雅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壹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24期,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1.6%,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等额本息方式计算;贷款逾期,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金额的0.3%收取,按日计算;担保,以甲方(王亦杨、王雅玲)自有的房产南京市栖霞区XX城XX园4幢603室作担保;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乙方(程爱华)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又于当日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汇至被告王亦杨账户。审理中,经双方确认两被告已归还了四个月本金26000元,利息3300元,从2015年11月后未再还款。原告程爱华为催收上述借款委托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汇款记录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爱华与被告王亦杨、王雅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亦杨、王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爱华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亦杨、王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爱华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如被告王亦杨、王雅玲未及时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亦杨、王雅玲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城XX园4幢603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程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亦杨、王雅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王亦杨、王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标人民陪审员 朱贵珍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敏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