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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执春与王程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执春,王程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100号申请执行人:张执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对桩石村,系农民。被执行人:王程程,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村,系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执春与被执行人王程程离婚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鞍千大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程程自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30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申请执行人张执春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子女扶养费共计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程程名下财产,并冻结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7.14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执春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程程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程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