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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耀志、李亚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695号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农商银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耀志,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李亚林,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告赵耀志之妻。被告:李玉强,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耀志签订的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由被告赵耀志、李亚林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761.7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418%并在该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强对被告赵耀志、李亚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耀志和被告李亚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耀志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耀志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最高额度人民币本金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此借款,被告李亚林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同日,被告李玉强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强对被告赵耀志、李亚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日,被告赵耀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赵耀志发放贷款20万元,并确定本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41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耀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耀志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496号文件、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的攸县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2562708-X)各1份。拟证明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攸县农商银行及金融业务范围等,即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赵耀志、李亚林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耀志、李亚林基本身份情况、夫妻关系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亚林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亚林对被告赵耀志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知情并承诺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4、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耀志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68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耀志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等事实;5、2014年8月11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强签订编号(1882041000)保字[2014]第0000097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玉强对被告赵耀志、李亚林上述借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5年8月1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放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赵耀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赵耀志发放贷款20万元,并确定本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6418%等事实;7、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耀志欠息2761.7元的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耀志欠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2761.7元的事实。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耀志和被告李亚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耀志与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188204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688号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耀志向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本金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二、用于被告赵耀志流动资金周转;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四、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五、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减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对此借款,被告李亚林知情并承诺为夫妻共同借款人。同日,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强签订编号(1882041000)保字[2014]第00000977号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由被告李玉强为被告赵耀志、李亚林上述贷款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8月1日,被告赵耀志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放款,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赵耀志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被告赵耀志出具了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确认:本次贷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6418%,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耀志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赵耀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761.7元,本息合计20.2761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同意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4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攸县农商银行及其辖区内分支机构承接,核准其法定代表人为:康见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登记机关登记设立,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20000014086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2562708-X)。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耀志签订编号(188204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688号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强签订编号(1882041000)保字[2014]第00000977号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赵耀志、李亚林已构成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被告赵耀志、李亚林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被告李玉强应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耀志签订编号(188204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688号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解除原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亚林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二、被告赵耀志、李亚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暂按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761.7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418%并在该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日为止);三、被告李玉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玉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耀志、李亚林追偿。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被告赵耀志、李亚林、李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致和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