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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峰与靳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靳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27号原告:郭峰,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霍州市滨河路宏宇小区*楼***室。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建文,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西一道巷*号。原告郭峰与被告靳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文、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建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20元,赔偿损失64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按24%计算)及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原告依照之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将价值49520元的货物送交被告靳建文,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对未支付的货款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靳建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收到原告供给的霍州市状元年馍合计49520元,当天被告支付10000元,剩余39520元未支付。被告靳建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靳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霍州市状元年馍,原告将货物送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霍州市状元年馍。大箱(10斤)532箱,每箱50元,50×532=26600元。小箱(5斤)764箱,每箱30元,30×764=22920元。共计:肆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49520元)。已付:壹万元整(1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520元,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自2016年2月7日之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峰货款39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靳建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