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李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李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负责人:阳和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明,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坤,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被告李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至2017年5月19日止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9825.25元、利息2208.81元、违约金575.86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1,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被告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额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9825.25元,利息2208.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5.86元。但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如上。被告李坤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要求还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原告应进行通知,非合同约定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截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借款本金9825.25元、利息2208.81元、违约金575.86元,共计1260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鄢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