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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屈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张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及辩护人励某某、胡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曾经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存在数万元的债务,朱某某一直拖欠不肯归还。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拘禁朱某某,并先后将其关押于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易佰酒店402房间、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艾阁时尚宾馆207房间、本市金山区柳城路XXX号老城隍庙饭店,直至2017年3月2日下午17时后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张某某等人在闵行区漕宝路易佰酒店402房间内对朱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人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没有达到非法拘禁所必须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人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尚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因索债引发,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较轻,拘禁时间较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人董某某曾为被害人朱某某担保债务人民币12万元,并先后代为归还债务人民币3.1万元,但被害人朱某某只支付被告人董某1人民币0.6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另欠被告人董某某数万元债务未归还。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系被告人董某某父母)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易佰良品酒店402房间内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并将朱某某的手机、身份证等物收走,要求朱某某向被告人董某某归还担保的债务人民币12万元,后又非法扣押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并通过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本市浦东新区。期间,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因前述车辆所有权人汪某向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索要车辆并报警,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遂带着被害人朱某某于同日13时51分许离开酒店,于同日15时40分许共同打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艾阁时尚宾馆,入住207房间,并继续在宾馆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及要求归还债务。3月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徐某来到该宾馆,帮助自己向被害人朱某某催讨债务。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同日7时4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及徐某带着被害人朱某某离开宾馆,共同至本区石化街道,欲通过朱某某前妻杨某某归还债务,并与杨某某在本区柳城路城隍庙饭店协商归还债务事宜。杨某某后报警,被告人董某1等人于同日17时35分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朱某某亦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曾为朱某某担保债务人民币12万元,并先后代为归还债务人民币3.1万元,朱某某只支付董某1人民币0.6万元。朱某某另欠董某1数万元债务。二人约定由董某某至朱某某处拿钱用于支付担保的债务,并共同入住漕宝路易佰良品酒店402房间。后董某某父母、姓管的女子及二个陌生男子假借警察查房的名义进入房间,并将朱某某的手机、身份证等物收走,董某某等人要求朱某某归还董某某担保的债务人民币12万元,后又强行将朱某某驾驶的汽车通过拖车公司拖至本市浦东新区。期间,董某某及其父母等人一直在酒店房间内看住朱某某不让其离开,董某某的父亲及张某某等人两次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因车辆所有权人汪某向董某某索要车辆并报警,董某某及其父母又将朱某某转移至浦东的一个宾馆,并继续在宾馆房间里看住朱某某不让其离开,同时让朱某某找其前妻帮助归还债务。期间,董某某又联系了一名青年男子至宾馆,并帮助董某某向朱某某催讨债务,朱某某被迫写下人民币7万元的欠条。后董某某、董某某父母及青年男子共同带着朱某某至本区石化地区,并让朱某某联系其前妻,后董某1等人与朱某某前妻在本区柳城路城隍庙饭店见面,并威胁不还钱就继续限制朱某某的人身自由,朱某某前妻报警,董某1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董某某联系,管俊梅、张某某等人与董某某一起从江苏赶至上海,并帮助董某某向朱某某催讨债务。董某某另联系了其父母。董某某先行与朱某某见面并入住闵行区易佰酒店,随后董某某父母及张某某等人也赶至酒店房间,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将朱某某的手机等物收走,董某某及其父母要求朱某某将担保的债务一次性还给董某某。董某某父亲及张某某等人后又逼迫朱某某交出汽车钥匙欲扣押汽车,并又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通过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至本市浦东新区。后因车辆所有权人向董某某等人索要汽车并报警,张某某等人之后离开了酒店。证人张某某对董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3、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将自己汽车借给朱某某使用,后汪某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地址信息至本市闵行区易佰良品酒店402房间,当时房间里有董某某及其母亲与另外一名男子,汪某看到朱某某满脸都是被打过的红印子。汪某向董某某索要车辆并报警,后董某某及其父亲带着朱某某共同乘坐一辆出租车,其他人再乘坐一辆出租车共同至本市浦东新区,并由董某某父亲带汪某取车,由董某某及其母亲带朱某某去宾馆开房,董某某父亲带汪某取完车后就离开了,汪某等人因为找不到朱某某也离开了。证人汪某对董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徐某经董某某联系至本市浦东新区艾阁时尚宾馆,后帮助董某某向朱某某催讨债务,并由朱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早上8时许,董某某及其父母与徐某带着朱某某离开宾馆,并共同至本区,让朱某某联系其前妻帮助朱某某归还债务。董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前妻在本区柳城路城隍庙饭店见面,并威胁称不归还债务就把朱某某带回江苏,后朱某某前妻报警,董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徐某对董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系杨某某的前夫。2017年3月2日15时许,杨某某经朱某某联系后至本区蒙山路城隍庙小吃店,看到朱某某及另外四人在一起,朱某某称自己被他们逼债。后杨某某将上述人员约至本区柳城路城隍庙饭店协商归还债务事宜,对方年轻女子要求朱某某一次性归还担保的债务人民币12万元,并威胁称不归还债务则不让朱某某离开。杨某某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前述四人抓获。杨某某对董某某等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曾为朱某某担保债务人民币12万元,并先后代为归还债务人民币3.1万元,朱某某只支付董某1人民币0.6万元。朱某某另欠董某1数万元债务。董某某为向朱某某索要债务,联系了管俊梅、张某某及其父母董某某、屈某某。董某某先行与朱某某碰头见面并共同入住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易佰良品酒店,董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根据董某1提供的地址信息也赶至该酒店房间,后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朱某某的手机等物收走,并要求朱某某向董某某归还担保的债务人民币12万元,又将朱某某驾驶的汽车非法扣押并通过拖车公司拖至本市浦东新区。期间,张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因汽车的所有权人向董某某索要车辆并报警,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将朱某某转移至本市浦东新区艾阁时尚宾馆继续非法拘禁。期间,董某某联系徐某到宾馆帮助自己向朱某某催讨债务,并由朱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后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及徐某带朱某某至本区石化,并让朱某某联系其前妻帮助归还债务,因朱某某前妻报警,董某1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7、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的供述,证实:董某某联系其父母董某某、屈某某一起向朱某某催讨债务。后董某1、董某2、屈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易佰酒店及浦东新区一宾馆对朱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董某某等人将朱某某的手机等物收走,并要求朱某某向董某某归还担保的债务人民币12万元,后又将朱某某驾驶的汽车非法扣押并通过拖车公司拖至本市浦东新区,与董某某一起来上海的两名男子对朱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及董某某的朋友带朱某某至本区,并让朱某某联系其前妻帮助归还债务,因朱某某前妻报警,董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8、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证实: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某的相关时间情况,包括:2017年3月1日1时32分许,董某某、朱某某先行入住本市漕宝路易佰良品酒店。1时50分许,董某某、屈某某、张某某等人随后赶至该酒店。13时51分许,董某某、董玉丽、屈某某带着朱某某离开该酒店。3月1日15时40分许,董某某、董某某带着朱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艾阁时尚宾馆,15时48分许,屈某某来到该宾馆。3月2日2时10分许,董某1带徐某来到该宾馆。3月2日7时44分许,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徐某带着朱某某离开宾馆。9、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系于2017年3月2日17时35分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视频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事实,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且有殴打情节,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