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793号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超,总经理。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原告格尔木松波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韩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