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姜盛华,杨惠茹,任海云,高新峰,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4号。负责人:王彦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新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姜盛华,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杨惠茹,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任海云,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高新峰,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审被告:于梅,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姜盛华、杨惠茹、任海云、高新峰、于梅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上诉人印章的真伪。上诉人提交该合同并主张印章为被上诉人加盖,而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印章真伪负有鉴定举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因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