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岸与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岸,吴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75号原告:杨岸,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恒,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杨岸与被告吴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恒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2400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欠款总额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6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恒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杨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6年11月6日前还清,如不归还,愿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吴恒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据,本人吴恒(捺指印)现向杨岸借款人民(涂改,捺指印)币大写贰(涂改,捺指印)亻万圆(20000元)(捺指印)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还清。如不归还按月息2%计算特立此为记圭岗镇市场旁五金店借款人吴恒(捺指印)137××××4539(捺指印)2016年9月(划去8,捺指印)5日”。庭审时,原告确认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上述《借据》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杨岸与被告吴恒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吴恒应清楚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名必须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恒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恒向原告杨岸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吴恒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因2016年11月5日是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尚在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应从逾期日即2016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岸;二、驳回原告杨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吴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宇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