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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荆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荆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三园28号楼262室。法定代表人:黄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进,女,1967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良,北京搴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荆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广跃公司无需支付荆进工程款53191.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荆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跃公司没有认可签过《防水确认清单》,不认可其真实性。荆进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不真实的,广跃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荆进提交的《防水确认清单》不但不真实,而且在文字理解上存在很大歧义。且荆进在《防水确认清单》落款签订日期两年之久才起诉,与常理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荆进对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举证,不应由广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荆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防水确认清单》。首先《防水确认清单》的原件在广跃公司处,广跃公司系无理由不向法院提交。其次,广跃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答辩时,自行阐述他们的《防水确认清单》只能证明工程量,但是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按照广跃公司的说法他说是涉案的工程有漏水现象。再次,该清单提到“2013年10月29日前已结清”指的是此前双方工程的工程量的计算已经结清,非指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二、关于录音。1.录音形成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转存到盘上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真实无误。2.一审中荆进已经提交录音作为证据,如果广跃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剪辑,应该在一审审理阶段申请鉴定。3.关于广跃公司说的储存位置,经咨询相关人士,这种阐述没有任何科学依据。4.一审法官的判决并未依据在案的录音证据。三、荆进之所以在《防水确认清单》签订的将近两年时间起诉,是因为广跃公司一直承诺给付余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荆进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广跃公司向荆进支付工程款53191.15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双倍利息;2.诉讼费由广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荆进向法院提交2014年3月20日的《防水确认清单》(复印件)及2014年3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以下简称《进账单》),用以证明其与广跃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广跃公司尚欠荆进工程款53191.15元的事实。其中《防水确认清单》(复印件)载明,名称泰禾红御、时间、数量、总计等事项。其中总计一栏显示:2376.89㎡*35元/㎡;831941.15元。该《防水确认清单》上有“荆进”字样签名,“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进账单》显示,广跃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给付荆进3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广跃公司于质证时称,对《防水确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荆进未能出示原件。对《进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广跃公司称认可与荆进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并向法院提交照片、微信截屏、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询问,荆进表示签订《防水确认清单》后,广跃公司以种种理由将原件取回,故其仅留存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荆进与广跃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跃公司辩称,因荆进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广跃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荆进为证明广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防水确认清单》,该证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广跃公司在陈述答辩意见时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清单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该陈述构成自认,其对《防水确认清单》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及价款确认的其他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防水确认清单》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广跃公司应按《防水确认清单》载明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故法院对荆进要求广跃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故荆进要求广跃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广跃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项辩解意见系行使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抗辩权的发生需有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现就广跃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截屏、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法院对广跃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荆进工程款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一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荆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防水确认清单》(复印件)、《进账单》、照片、微信截屏、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广跃公司、荆进均认可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广跃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荆进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首先,荆进向法院提交了《防水确认清单》以证明广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该证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广跃公司在一审陈述答辩意见时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清单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该陈述构成自认;其次,广跃公司虽对《防水确认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及价款确认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交能够推翻《防水确认清单》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对《防水确认清单》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广跃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未认可签过《防水确认清单》,与有其代理人签字的笔录记载不一致,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一审笔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广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广跃公司上诉主张《防水确认清单》中备注记载“2013年10月29日前已结清”在文字理解上存在歧义,故该清单不真实不应给付荆进涉案款项一节。庭审中荆进对此解释为,在《防水确认清单》记载的工程之前已经给广跃公司做过其他防水工程,该备注内容所指系之前其他工程已经结清。结合《防水确认清单》该项备注在表格中的位置以及总计及其他备注项目记载情况,本院对荆进的陈述予以采信,广跃公司主张备注记载“2013年10月29日前已结清”不应支付荆进相应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跃公司应按《防水确认清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荆进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荆进未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广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北京广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雁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