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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元良与被告苑世军、刘建军第三人撤诉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元良,苑世军,刘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4民撤1号原告毕元良,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被告苑世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饶河镇居民。被告刘建军,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原告毕元良与被告苑世军、刘建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尚未审结。饶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苑世军与被告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裁定再审,再审案号为(2017)黑0524民再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毕元良与被告苑世军、刘建军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对原告起诉撤销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依法应当并入再审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毕元良的诉讼请求并入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再1号苑世军与刘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丽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