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许某1、张某与许某2、许某3、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张某,许某2,许某3,逢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49号原告:许某1,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张某,现住白城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英,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许某2,现住白城市。被告:许某3,现住白城市。被告:逢某,汉族,家务,现住白城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1、张某诉被告许某2、许某3、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张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英,被告许某2、许某3、逄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父亲许某4、母亲董某1的遗产楼房三户。事实与理由:父亲许某4、母亲董某1都已去世。二老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许某1、张某、许所柱。父母生前留有遗产XX街道办事处X委X组的平房一户,现已动迁。因动迁时父母已去世,均由哥哥许所柱代理签的回迁协议。2015年哥哥许所柱也去世。哥哥去世后,回迁的楼房手续在许某2、许某3处。2016年动迁单位给了回迁房,即XX号楼X单元X层东X室、XX号楼X单元X层X室、X区X号楼X单元XX层中门。上述回迁房给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许某2、许某3辩称,1、继承财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继承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许某1、张某不应分得按份分得的数额,应少继承或者不继承;4、许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某1、张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许某41996年5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董某1于1995年1月2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共有房屋一户,面积为58.82平方米,依法继承。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去世的时间没有异议。面积58.82平方米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面积为57平方米,1.82平方米是翻盖的时候加的。2、测绘图一份、遗产面积计算表五份。证明政府危房改造前对浮房面积进行测绘,对浮房分布情况作出平面图。二被继承人生前经转让及自建三处浮房,面积为:45.99平方米、35.328平方米、77.49平方米,总面积为158.81平方米,经置换面积、奖励面积,实际为157平方米,属于遗产,依法继承。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总面积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浮房不是遗产,这些房屋与许某4没有关系。买的房屋为57平方米,院内没有房屋,第二年翻盖的房屋。翻盖的时候加面积了,为58.82平方米,在房屋的东侧加了房屋。2002年又盖的厢房和猪圈,还有车库。这些房屋系许所柱建的,不是许某4的遗产。3、调查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三份。证明1、经危房改造办公室调查遗产房许所柱生前未经二原告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侵权。2、许所柱生前未经二原告擅自与建设局签订三份遗产房征收补偿协议,属侵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补偿协议为62平方米,没有产权证号,因为浮房补偿的,不是遗产,和许某4没有关系。6134号的补偿协议,45平和56平的有部分是遗产。浮房是后建的,和许某4无关。4、审批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许某4于1984年退休,退休金为236.30元,被继承人许某4退休前后,有固定收入。二被告其父许所柱生前未赡养二被继承人,不予多分遗产。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没有异议,后来单位黄了,就没有工资了。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1、遗产房原房卖主尹士财的哥哥尹士发证明:1986年弟弟尹士财将房子卖给许某4,面积58.82平方米,带一户浮房面积70平方米,价格11,500.00元。2、遗产房邻居宋长胜证明,与原卖房主尹士财为邻,许某4买尹房后,与许某4为邻,尹将主房与浮房一同卖给许某4,主房58.82平方米,浮房70平方米。许某4买房后,自己出资在主房东侧建30平方米浮房,后自己出资在主房前西侧建40度平方米浮房。许某4冬天在主房前东侧浮房居住,夏天在主房东侧浮房居住。许某4及老伴独立生活,未与许所柱共同生活。三被告质证认为,证言是虚假的,是兄弟关系,也不能知道58.82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7平方米。我方不予质证,证人要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案件依据。书面的不合法。6、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各两份。证明靳庆军的证言,张丽红的证言。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要出庭作证。7、光碟一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乔卫祥和靳庆军是朋友,约1987年,靳庆军岳父在道口旁边有房子,靳庆军求乔帮岳父家盖个上屋,乔给挂墙里,是许友出的钱。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要出庭作证。许某1、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2、测绘图一份、遗产面积计算表五份;3、调查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各三份;4、审批表一份,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证言二份;6、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录音资料各两份;7、光碟一张、录音资料一份,上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许某2、许某3、逄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许某4去世,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时间开始。许某1、张某质证认为,对死亡时间没有异议。2、补偿协议三份。证明产权的继承面积,产权所有人是许所柱。房屋所有权不是许某2和许某3的,不是第一顺位,作为被告没有依据。许某1、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许某2、许某3拒绝分割遗产就是侵权。3、审批表一份。证明表中的契约,证明许某4购买尹士财的面积为57平方米。许某1、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证人董某2,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证实:2002年潘永涛找我建房,给许所柱建房。我是瓦工,雇我干的活。许某1、张某质证认为,有三处浮房,证明不了哪个浮房是证人建的,不应采信。5、杨士太,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金属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证实:2002年潘永涛找我建房,我就知道姓许,我干力工的。一共干了7天活。许某1、张某质证,给谁干活不清楚,位置不清楚,不应采信。许某2、许某3、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讼争的遗产的数额如何确定;2、许某3、许某2是否是适格的主体;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4、本案是否适用平等享有继承的权利。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许某1、张某、许所柱系许某4、董某1婚生子女。逄某与许所柱系夫妻关系。许某3、许某2系逄某与许所柱的婚生子女。许某4于1996年5月14日去世,董某1于1995年1月23日去世。许所柱于2015年3月7日去世。许某4、董某1生前留有遗产XX街道办事处X委X组的平房一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白字第6134号,面积58.82平方米。现已动迁。因动迁时许某4、董某1已去世,均由许所柱代理签的回迁协议。许某4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白字第6134号的房屋回迁协议两份,第一份档案号:VC0088,回迁面积56平方米(回迁面积47.38平方米、奖励面积8.62平方米);第二份档案号:VC0088-2,回迁房屋面积45平方米(住房回迁面积17.31平方米、浮房回迁面积24.54平方米、奖励面积3.15平方米)。合计回迁面积为101平方米。2015年3月7日哥哥许所柱去世后,回迁的楼房手续在许某2、许某3处。2016年动迁单位给了回迁房,即XX号楼X单元X层东X室、XX号楼X单元X层X室、X区XX号楼X单元XX层中门。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遗产继承纠纷。关于双方争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董某1于1995年1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许某4于1996年5月14日去世。许某4、董某1系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继承的遗产是许某4、董某1的遗产。继承开始之日应为1996年5月14日。自199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为20年,许某1、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许某1、张某已不具有诉权。故,许某1、张某要求依法分割父亲许某4、母亲董某1的遗产楼房三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1、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许某1、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继业 关注公众号“”